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 陳泓文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被上訴人 賴文騰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許嘉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之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之00地號,下稱00之00地號)土地相鄰,土地登記面積均為4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與00之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E連接線,非原法院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界址即附圖所示C-B連接線(下稱系爭經界線)。倘依系爭經界線,將致系爭土地面積由49平方公尺減為45.5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00之00地號土地則為48.5平方公尺,僅減少0.5平方公尺。嘉義市政府就本件界址爭議曾委託訴外人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盛公司)複丈,惟至盛公司複丈之A、B點並非最初指界之點,而是調整面積後對應之位置;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竟與至盛公司複丈結果一致,原判決對伊所提疑點,未予調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不備理由、未調查證據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與00之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系爭經界線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明發法官翁金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