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瑞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瑞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我對原審刑期有點疑問,又原審簡易庭法官有問我是否要賠償被害人,我十分明確表示「要」,但開完庭後都沒有收到任何開和解庭之通知,程序上是否有疏漏?被告誠心悔過,僅有國中畢業,知識匱乏,遭詐騙集團利用,請讓被告有重新做人的機會,及能彌補被害人並得到原諒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瑞源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就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5罪)。被告所犯以上6罪,應分論併罰。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領取詐騙帳戶資料包裹及提領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3月、1年1月、1年2月、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量刑與沒收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云云。惟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之目的,在於圖從中獲取提領款項之10%做為報酬,已顯現其惡性;且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其10%報酬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斯拉哥」所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侵害,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萬5,000元至7萬元不等,金額非少,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3月、1年1月、1年2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過重之處,被告空言指稱對原審刑期有點疑問,顯不可採。至於被告稱原審未開和解庭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或和解方案等,且原審於111年12月19日審理時,被害人 蘇碧 在場,原審詢問被告有無意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被告卻表示:我目前沒有能力還錢,但我有固定上班等語,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9頁),故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於原審並無從進行調解程序,是被告以原審未開和解庭有疏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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