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上訴人 陳金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陳金瑞所為之犯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且原判決已說明僅就上開刑的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並不在審判範圍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乃上訴人上訴理由謂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僅有其與共犯「 張瑋 」聯繫,並無第三人共同參與,故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而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爭執,顯係對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的部分)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此部分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共同洗錢犯行部分,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其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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