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上訴人 鍾豪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鍾豪元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辯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委託證人 林進發 載運、清除廢棄物,此有證人 楊文生 可證明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上為林進發之親筆簽名、蓋指印。原審未仔細調查,遽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出借載運本件廢棄物之自用小貨車予上訴人之 吳銘輝 的證詞,以及傾倒棄置營建混合廢棄物旁地面所採集之菸蒂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檢體之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相符等證據,足認係上訴人所為。至上訴人所辯:其係委請林進發載運本件廢棄物傾倒等語,惟經林進發予以否認,且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語焉不詳,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楊文生係證稱:其看到(林進發)在切結書簽名,沒看到按指印等語,與上訴人所述係「林進發在現場蓋指印」等語,即有不符,不足採信等旨。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等語,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