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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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第1至2行所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底某日起」,應補充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3月間止」;第7行所載「與該網站博財物」,應補充更正為「與該網站之經營者賭博財物」;第15行所載「則歸上開網站所有」,應更正為「則歸上開網站之經營者所有」,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18張」,應更正為「19張」;第4至5行所載「兆豐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頁」,應更正為「兆豐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同此)。故核被告林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自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3月間止,透過住家電腦網路多次反覆持續賭博而未曾間斷,其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利用網路下注簽賭,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本案參與賭博之期間並不甚長、自陳賭輸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固於104年12月31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因本案被告自陳因前揭賭博犯行約賭輸10餘萬元,且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而獲利,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5年度偵字第30039號被告林柏傑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傑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底某日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00000.net/),註冊為會員(帳號:
0000000),並利用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作為兌換點數及取得贏得賭金之用,而接續於該賭博網站上與該網站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等賽事之輸贏作為賭博輸贏之標的,林柏傑先將賭金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設在兆豐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下稱兆豐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此部分由警方另案追查中),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率兌換成點數後簽賭,每下1注至少100點,若贏得該賭博,則可贏得下注總點數之96%,該網站再將此點數以前揭比率兌換成新臺幣後匯款至林柏傑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反之若輸得該賭博,點數(賭金)則歸上開網站所有。嗣警方調閱上開網站指定之上開帳戶匯款進出明細查得林柏傑有多筆轉匯款紀錄,於105年9月21日通知其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簽賭網站電腦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該帳戶交易明細10頁、上開網站指定之兆豐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多次在該賭博網站賭博,然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