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賢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賢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賢宗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6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 童春生 之母親 童王柯 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蔡賢宗受託處理債務,因與童春生、童王柯協調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晚間11時5分許,至童春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外之停車場,持停車場內之乾粉滅火器噴灑其住處大樓,經童春生在住處陽台察看出聲制止後始離開,又於翌日(即2日)凌晨0時13分許,復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在童春生上開住處外之道路上點燃煙火,蔡賢宗即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童春生,使童春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童春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童春生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童春生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童春生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蔡賢宗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童春生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童春生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又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及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各該翻拍照片既係透過攝影及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蔡賢宗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翻拍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賢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童春生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30頁正反面),復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9至23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賢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以滅火器噴灑乾粉及點燃煙火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童春生,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6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有債務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童春生,使告訴人童春生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而告訴人童春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伊沒有要被告任何財物賠償,只要被告以後不要再到伊家裡,可以給被告1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國中肄業、收入免持、家中有母親、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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