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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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逸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12號、第464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104年度訴字第834號、105年度簡字第1646號、第2177號、第5582號、106年度簡字第337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至6、12至18部分與其餘部分,雖分別屬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是本院核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罪名雖非全然相同,然其前開所犯均係集中於103年12月至104年10月間,前後相距尚未逾年,仍足認具有法敵對意識之延續,尤其:①附表編號1、5、10至12、14、17、18部分本質均屬財產犯罪;②附表編號2、4部分均為行使偽(變)造文書罪;③附表編號3、7至9部分本質均係毒品犯罪;④附表編號15、16部分均為傷害罪,相互間亦不無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前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6號)1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再附表編號1至6、12至18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7至11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表┌────────┬─────────────┬─────────────┬─────────────┬─────────────┬─────────────┬─────────────┐│編號│1│2│3│4│5│6│├────────┼─────────────┼─────────────┼─────────────┼─────────────┼─────────────┼─────────────┤│罪名│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妨害徵集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3日│104年8月5日│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23日│104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472號│104年度偵字第1947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5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4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4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912號│104年度簡字第4912號│104年度簡字第464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105年度簡字第16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0日│104年12月30日│104年11月24日│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105年5月5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912號│104年度簡字第4912號│104年度簡字第464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105年度簡字第1646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26日│105年1月26日│105年1月26日│105年5月3日│105年5月3日│105年5月24日│├───┴────┼─────────────┴─────────────┴─────────────┴─────────────┴─────────────┼─────────────┤│備註│編號1至13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編號│7│8│9│10│11│12│├────────┼─────────────┼─────────────┼─────────────┼─────────────┼─────────────┼─────────────┤│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結夥竊盜罪│結夥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均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4年5月8日│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1日│104年1月25日│104年1月25日│103年12月27日│││2、104年5月10日││││││││3、104年6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958號、│104年度偵字第17958號、│104年度偵字第17958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04年度偵字第1393號││年度案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34號│104年度訴字第834號│104年度訴字第83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105年度簡字第21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105年8月16日│105年8月16日│105年6月29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34號│104年度訴字第834號│104年度訴字第83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105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1日│105年8月1日│105年8月1日│105年8月16日│105年8月16日│105年8月19日│├───┴────┼─────────────┴─────────────┴─────────────┴─────────────┴─────────────┴─────────────┤│備註│編號1至13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編號│13│14│15│16│17│18│├────────┼─────────────┼─────────────┼─────────────┼─────────────┼─────────────┼─────────────┤│罪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詐欺取財罪│傷害罪│傷害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28日│104年10月14至19日│104年8月15日│104年9月10日│104年10月2至6日│104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93號│105年度偵字第4577、23845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105年度偵字第3235號、│105年度偵字第3235號、│││││││106年度偵字第1906號│106年度偵字第1906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177號│105年度簡字第5582號│106年度簡字第3377號│106年度簡字第3377號│106年度訴字第31號│106年度訴字第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9日│106年7月28日│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6日│107年4月27日│107年4月27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177號│105年度簡字第5582號│106年度簡字第3377號│106年度簡字第3377號│106年度訴字第31號│106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19日│106年8月22日│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13日│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1日│├───┴────┼─────────────┴─────────────┴─────────────┴─────────────┴─────────────┴─────────────┤│備註│1、編號1至13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2、編號15、16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3、編號17、18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