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傑犯如附表一「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一「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郭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各次被害人、竊取時間、地點、方式及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7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 莊耀堂 、 林家琪 、李 林耀埜 、 鄭文 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惟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竊取方式」部分除外,詳後所述),分別據被告郭文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1029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反面至5頁、第8頁反面至10頁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第5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易字第9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63頁、第67頁),核與證人莊耀堂、林家琪、 李林耀埜 、 鄭文景 、 楊育書 、 林昀萱 、 張繼宗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莊耀堂部分:警卷第40至41頁反面;證人林家琪部分:警卷第58至59頁反面;證人李林耀埜部分:警卷第74至75頁、第76頁及其反面;證人鄭文景部分:警卷第78頁及其反面;證人楊育書部分:警卷第52頁及其反面;證人林昀萱部分:警卷第80至82頁、第83至84頁;證人張繼宗部分:警卷第92至93頁)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台灣票據交換所台東縣分所107年1月11日台票東字第1070000002號函(暨所附支票【支票號碼:RA0000000】正反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本等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製圖時間:107年4月8日、107年
4月11日18時35分、107年4月11日18時40分、107年4月1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李林耀埜、鄭文景)、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份(警卷第22至26頁、第44至51頁、第61頁、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77頁、第79頁、第96頁)及住宅竊盜案資料照片(攝影時間:107年1月3日、107年4月3日)9張、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8日)61張、郵局監視器畫面5張(警卷第42至43頁、第53至55頁、第27至32頁、第33至37頁、第56至57頁反面、第62至73頁、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又關於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竊取方式」部分,被告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剛好證人林家琪住處旁在施工,伊即爬鷹架從窗戶進去,伊還記得當時窗戶係壞掉的;而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伊則係打開窗戶直接進入屋內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本院卷第63頁)在卷,均係不利於己之自白(即被告可能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本院稽諸證人林家琪於警詢時所證:伊住處入口只有一樓正門,但樓頂陽台還有一扇鋁門及鋁窗,不過都有上鎖,窗戶也有加裝防盜鐵柵欄;因為伊住處隔壁正在施工,所以伊推測竊嫌可能先係自該處爬到伊住處頂樓,再入內行竊,且鋁門鎖舌有遭到外物扳開的痕跡等語(警卷第58頁反面)、證人李林耀埜於警詢時所證:
伊離開住處時,窗戶、大門都有上鎖,本身也都有加裝鐵窗,但伊回去後,外面鐵門係打開的,伊覺得竊嫌應該係自大門入內行竊等語(警卷第74頁反面),皆核與被告前開供述情節相異,則其此等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係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而檢察官復未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為釐清,是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侵入證人林家琪、李林耀埜住處行竊之方式,應各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竊取方式」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5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應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與否之問題,併予敘明之。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6年10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6至53頁反面)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應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103、106年間,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1、94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併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105年度東原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與他案經以105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6年3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
3、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確定日期:107年2月21日;下稱乙案);4、107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判決日期:107年5月23日;下稱丙案);5、107年度東原簡字第66號判決處拘役50日(判決日期:107年5月23日;下稱丁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6至53頁反面)在卷可考,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本件各罪,自足認其守法觀念係屬薄弱,亦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復欠缺澈底悔改之決心,且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確實具有依憑己力合法賺取所需之能力,要無可歸責他人等外在因素之情形,則被告猶擇以竊盜之不法方式滿足所需,當亦足認其具有犯罪之習慣(併詳後述),加以被告本件所犯不單致證人莊耀堂、楊育書、林家琪、李林耀埜、鄭文景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失與不便利,更危害其等生活住居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顯然鉅大,亦經證人李林耀埜、鄭文景領回部分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第77頁、第79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更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與證人莊耀堂、楊育書、鄭文景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6頁)存卷可佐,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惟被告未能即時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履行期限:109年7月31日前】;至被告雖未能與證人林家琪、李林耀埜和解成立,然證人林家琪、李林耀埜經本院送達傳票後,均未出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4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1紙【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61頁】在卷可參,則其等未能和解成立,自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以上併為本院酌定量刑輕重之因素,附此指明之),是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同難認屬重大;兼衡被告入監服刑前以水泥工、搭鷹架為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並非無瑕(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依各該具體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末綜合判斷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之規範目的(維護私人財產法益,兼含居住安寧之保障)、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各次犯行時隔非遠,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更係於同一月份所犯)、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缺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侵害私人財產法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強制工作
1、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多次科處罪刑如前,且其中乙、丙案部分,均係於甲案執行完畢(即
106年3月17日)後未久所犯,而於丁案部分,亦係於他施用毒品案件(判決字號:本院105年度東原簡字第67號;徒刑期間:106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07年度蒞字第1027號)各1份(本院卷第46至53頁反面、第55至59頁)在卷可考,顯足知被告縱經刑罰制裁完畢,其危險性格仍未革除,猶於刑期屆滿出監後,旋再違法犯紀,尤其被告本件所犯時距前開犯行同非久遠,犯罪次數亦高達5次,甚至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係於同一月份密接所犯,則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至為灼然;又被告、辯護人固均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伊(被告)原本就有正常工作,係因毒品及臨時要繳納小孩之相關費用,才會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及其反面),然本院審酌被告既有正當工作,即便其確有前述之需用金錢情事,本應依憑工作合法所得以為支應,縱認緩不濟急,亦非不得求助他人以為處理,竟反以竊盜之不法方式圖謀不勞而獲,則此恰益徵被告確實具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無訛,亦足認其欠缺正確之工作觀念;從而,綜衡被告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單憑施予刑罰之制裁,尚難認已足矯正其竊盜之惡習,或澈底根絕其不勞而獲之心態,故應有施以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亦即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期勉被告因此習得勤奮任事、努力進取之態度,俾匡矯其偏差之人格與行為,並養成以己力合法謀取所需及重視他人財產權益之人生觀,進而得以再行社會化、防杜再犯,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為基礎,然此非附隨於罪刑之必然結果,自無庸於宣告刑之數罪刑項下,為多數強制工作之諭知,僅須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後,為前開諭知即已足,附此指明之。
(四)沒收
1、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獲有如各該編號「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核皆屬「犯罪所得」,惟除其中附表二編號3、4、6、7、12部分業經合法發還證人李林耀埜、鄭文景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第77頁、第79頁)在卷可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餘未扣案、合法發還部分(即附表一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俱於各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2、次稽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扣案物中,伊不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用處,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均與本案無關,而現金1萬2,190元也係伊自己之工作所得,火車票則係伊試刷信用卡所取得的,至於悠遊卡伊已經忘了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及其反面),足知附表二編號1、
2、5、8至11所示之扣案物,或明顯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無關,或經被告否認同係犯罪所得,而此經本院核閱卷附案證,亦別無其餘證據足為前開扣案物確屬被告因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而直接取得之財物之認定,則本院自無從依法俱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被│竊取時間、地點│竊取方式│竊取財物│罪刑│沒收││號│害││││││││人││││││├─┼─┼─────────┼────────────┼─────────────┼────────────┼────────────────┤│1│莊│107年1月2日6時│郭文傑先於左列時間,徒手│置物包1只(內含行動電話1│郭文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置物包壹只(內含行動電話壹│││耀│許前之某時許│開啟左列地點之大門侵入其│支、鑰匙2串、存摺15本、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支、鑰匙貳串、存摺拾伍本、印章伍│││堂├─────────┤內;再於屋內竊取莊耀堂所│章5枚、金融卡2張、支票1││枚、金融卡貳張、支票壹張【支票號││││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張【支票號碼:RA0000000】││碼:RA0000000】、金元寶貳錢、佛││││路104巷1號(即莊││、金元寶2錢、佛珠1串、玉││珠壹串、玉佩壹枚)均沒收之,於全││││耀堂住處)││佩1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2│楊│107年4月3日1時│郭文傑先於左列時間,徒手│皮夾1只(內含金融卡1張、│郭文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皮夾壹只(內含金融卡壹張、│││育│46分許│開啟左列地點之後門侵入其│火車票1張、健保卡1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火車票壹張、健保卡壹張)、現金新│││書├─────────┤內;再於屋內竊取楊育書所│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臺東縣臺東市○○街│有之右列財物得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85號(即楊育書住處││││其等價額。││││)│││││├─┼─┼─────────┼────────────┼─────────────┼────────────┼────────────────┤│3│林│107年4月8日3時│郭文傑先於107年4月8日│現金2,700元。│郭文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家│34分許│某時許,自相鄰建物進入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琪├─────────┤列地點之頂樓;再徒手開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東縣臺東市○○街│該處鋁門侵入其內,而於左│││││││80號(即林家琪住處│列時間,竊取林家琪所有之│││││││兼營業場所)│右列財物得手。││││├─┼─┼─────────┼────────────┼─────────────┼────────────┼────────────────┤│4│李│107年4月9日2時│郭文傑先於左列時間,徒手│皮夾1只(內含信用卡2張【│郭文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皮夾壹只(內含金融卡參張、│││林│許│開啟左列地點之大門侵入其│ 業發 還李林耀埜】、金融卡3│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機車駕駛執照壹張)、現金新臺幣壹│││耀├─────────┤內;再於屋內竊取李林耀埜│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埜│臺東縣臺東市○○路│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金1萬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168巷9弄39號(即││││額。││││李林耀埜住處)│││││├─┼─┼─────────┼────────────┼─────────────┼────────────┼────────────────┤│5│鄭│107年4月11日5時│郭文傑先於左列時間,徒手│黑色背包1只(內含黑色皮包│郭文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黑色背包壹只(內含國民身分│││文│30分許前之某時許│開啟左列地點之後門侵入其│1只【業發還鄭文景】、國民│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金融卡壹張、│││景├─────────┤內;再於屋內竊取鄭文景所│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存摺貳本、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臺東縣臺東市○○街│有之右列財物得手。│融卡1張、信用卡2張【業發││幣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129巷39號(即鄭文││還鄭文景】、存摺2本、行動││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景住處)││電話1支、現金7,000元)。││等價額。│└─┴─┴─────────┴────────────┴─────────────┴────────────┴────────────────┘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現金│1萬2,190元│郭文傑│均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2│火車票│2張│郭文傑│均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3│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李林耀埜│犯罪所得;業發還李林耀埜│├──┼────────────┼──────┼────┼────────────┤│4│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用卡│1張│李林耀埜│犯罪所得;業發還李林耀埜│├──┼────────────┼──────┼────┼────────────┤│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郭文傑│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6│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鄭文景│犯罪所得;業發還鄭文景│├──┼────────────┼──────┼────┼────────────┤│7│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鄭文景│犯罪所得;業發還鄭文景│├──┼────────────┼──────┼────┼────────────┤│8│悠遊卡│1張│郭文傑│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9│吸食器│1組│郭文傑│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10│吸管│1支│郭文傑│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11│安非他命│2包│郭文傑│均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12│黑色皮包│1只│鄭文景│犯罪所得;業發還鄭文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