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隆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4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國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頁)。
二、核被告吳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 林崑 欲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停留在現場,並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均非重大,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此有和解書1份(偵卷第16頁)在卷可佐,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被告仍需入監服刑長達1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傷,復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然考量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非甚重,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萬4千元,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吳國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林崑欲和解,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吳國隆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且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428號被告吳國隆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隆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育才北路往錦新街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前,應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撞追撞前方由林崑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林崑欲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崑欲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吳國隆明知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使林崑欲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詹傑勛 據報後趕赴現場,並調閱裝設在肇事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崑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詹傑勛於105年9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5年8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七)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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