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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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365號原告潘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及105年9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56924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7年6月19日23時18分,駕駛號牌KSE-877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自99年6月21日至102年6月20日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原告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持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1年1月7日23時31分許,駕駛號牌KSE-87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單號:GH0000000)遭處罰,並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詎原告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月19日22時27分,持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號牌KSE-87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巷000號前,因「酒後駕車(0.26MG/L)101年1月7日酒駕紀錄」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續於104年11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遲未於裁決書主文所定期限前來繳送汽車駕駛執照,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3款執行之規定,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註銷期間為104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12日止)。嗣因原告於105年9月2日不服吊銷汽車駕照向被告申訴,被告查證後於105年9月21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56924號(下稱系爭函文)函復原告。惟原告不服,乃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復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又交通裁決之事件,不論係依指定期日到案裁決,或提前到案裁決或逕行裁決,被處罰之人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甚明,其於裁決後雖無法律規定不得向裁決機關陳述,惟裁決機關對於陳述之答覆除有變更原裁決書之內容外,均應視為觀念之通知,不得對此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如允許裁決書之當事人陳述後,就未變更裁決內容之答覆函文加以爭訟,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豈非形同具文。
三、經查:㈠原處分業經郵政機關於104年11月13日送達至原告駕照登記
地址「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並由原告之同居人 潘啟明 收受,是原處分已於104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有該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反面)。依前揭規定,如對原處分不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加上在途期間7日,核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11月14日起,算至同年12月21日(期間末日為同年12月20日星期日,依法順延至星期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05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是原告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另查被告為系爭函文之緣由,係基於原告於105年9月2日向
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為函覆,由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三點中,明確說明原處分中吊銷原告汽車駕照之原由,其中並無任何否定原處分效力之文字,再徵諸說明欄第四點並重申「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可見被告於系爭函文中均係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裁決無誤,並未變更原來之裁決書內容,另為實體之決定,因而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核之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提起撤銷之行政訴訟。
㈢至於被告為系爭函文前,固有先發函請當時舉發原告機關查
明,嗣後舉發機關亦有函覆說明舉發過程,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11月1日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50048905號函文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惟此係因被告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違規行為之處罰機關,事實上則係先由舉發機關之承辦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辦理稽查舉發,該舉發員警方能實際明瞭原告違規情狀而針對原告申訴提出之疑問為回覆,此應係為回覆原告陳述內容所為,由系爭函文仍明確重申原處分內容,並未重新賦予法律效果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此舉係為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行為重新實體調查,並寓有基於重新調查結果為決定之意,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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