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法定代理人 黃兆明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麗珠 被告 蘇東生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被告 蘇逢霖
蘇逢奇 蘇碧麗 蘇碧霞 蘇小鳳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被告 蘇逢元 被告 蘇洪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點九六平方公尺)、C部分屋簷以下(面積四點六二平方公尺)部分,及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揭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蘇洪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蘇東生一人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因被告蘇東生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蘇東生之表兄弟)於106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稱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原始起造人 蘇清江 死亡後,由被告蘇東生及其母親蘇洪純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然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蘇清江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54頁),納稅義務人係被告蘇東生(見本院卷一第71、178頁),惟被告蘇東生尚未提出遺產分割之協議等文件,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確屬其一人單獨所有,故原告追加蘇清江全體繼承人蘇洪純、蘇逢霖、蘇逢元、蘇逢奇、蘇碧麗、蘇碧霞、蘇小鳳為被告,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使本件訟爭一次性解決,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61、865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得伊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被告稱向原告所屬臺東縣天主教會辦事處買受865土地,然因該辦事處僅為原告與臺東地區教友聯繫活動,並無獨立法人格,自不能出賣土地。又被告所稱 魏主安 神父,係屬瑞士白冷外方傳教會,與原告教會無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0號)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占用面積6.96平方公尺、編號(C)屋簷以下部分,占用面積4.62平方公尺、編號(D),占用面積45.33平方公尺及編號(E)二樓部分,占用面積8.03平方公尺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0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5.52平方公尺之被告等所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蘇清江(民國98年2月24日死亡)為被告蘇洪純之配偶,被告蘇東生、蘇逢霖、蘇逢元、蘇逢奇、蘇碧麗、蘇碧霞、蘇小鳳之父,其生前向原告購買坐○○○鄉○○段863、86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63、864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土地上搭蓋鐵皮棚架,嗣因道路拓寬拆除部分鐵皮棚架,蘇清江乃於72年間再向原告所屬臺東縣天主教會辦事處神父魏主安買受同段865土地用以興建系爭房屋,魏主安神父並出具證明書。而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之活動中心為同一建商於同時起造,故結構相連為單一共用壁,此由建物外觀及建材均相同可證。而系爭房屋在865土地上占用之面積為45.33平方公尺,換算為13.71坪,與證明書上所載15坪相近。況若蘇清江無權占用,豈有占用30年彼此相安無事和平共存之理。而蘇清江既已買受865土地如附圖所示D、並受交付而管有,被告因繼承而繼續占有,自有正當占有權源。縱法院認上揭買賣契約不存在,亦主張蘇清江與原告間成立一借地建屋之契約,彼此數十年間相安無事,於系爭房屋未達不堪使用之情形前,原告不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5頁):㈠蘇清江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東縣○○鄉○○村○○○00
0號房屋,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蘇清江於98年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全體。
㈡系爭房屋目前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蘇東生。
㈢臺東縣○○鄉○○段000○地0000000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318-11土地)、864土地(重測前為前大馬段318-5地號土地,下稱318-5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3.81、18.93平方公尺,其中864土地係於52年11月5日分割自865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66頁),863土地係於67年2月1日分割自864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14頁)。863、864土地係蘇清江向原告價購取得(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於蘇清江死亡後,由被告蘇東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8年4月30日取得863、864土地之所有權。
㈣原告設有「臺東縣天主教會辦事處」,現址為台東市○○路
○○○號,舊址為台東市○○街○○號(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主張於72年間,由蘇清江向原告購買865土地如附圖所
示D、E部分,而對原告取得D、E部分之合法占有權源,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蘇清江與原告之代理人魏主安神父間就865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有成立買賣契約,並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然查:
⒈原告在臺灣東部設置的教區,涵蓋之管轄範圍包括花蓮縣、
臺東縣,花蓮教區的最高統轄機構為花蓮教區主教公署,本部位於花蓮市○○路○○○號,並於臺東設有辦事處(臺東市○○路○○○號),花蓮縣傳教工作分別交由巴黎外方傳教會及瑞士籍聖奧斯定詠禮會負責,臺東縣由瑞士籍自冷外方傳教會負責等情,有原告公開之網頁及相關網路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49頁)。而魏主安神父於69至92年間,擔任臺東白冷會(下稱白冷會)會院區會長乙職,業為其所自陳,並有網路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8、280頁反面)。
由以上資料可初步得知,原告係委託白冷會在臺東傳教,而魏主安神父在系爭證明書所簽立之時間,係白冷會之會長。⒉就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本教會將座落於 東河 大馬段參壹捌
地號建地當中擬分割出約壹拾伍坪土地,同意予 蘇清江君 使用,價格每坪壹萬貳元整(72.7.7日實收壹拾捌萬元整)。
唯將來辦手續之一切費用應自理。此致蘇清江君收執台東縣天主教會辦事處(魏主安神父英文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而就系爭證明書之內容,魏主安神父證述:我對於其上記載之內容並不了解,我看不懂中文,也沒有見過蘇清江本人,更不知道證明書上所說的土地在哪裡,當時是我的前任即訴外人 池作基 神父(已歿)跟我說,他已經跟對方講好了,請我放心簽名即可,我沒有再查證即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反面至282頁),足見魏主安神父對於系爭證明書上所載之事項並不了解,僅是應池作基神父之邀請而簽名。且系爭證明書並非契約,其上填寫的實收180,000元,僅為單方意思表示,且亦無填載買賣契約成立之日期、兩造應履行契約之期限等,而使用「擬分割出」、「將來辦手續之一切費用應自理」等不確定語詞,縱認系爭證明書所載之事實存在,本院亦無從確認後續處理情形。
⒊況魏主安神父能否代理原告與教友成立買賣契約,處分教產
乙事,魏主安神父稱:若是東河本堂的神父不能賣,需經過原告臺東辦事處同意。那時候只需要通知原告即可,但現在需要花蓮教區主教同意始可。原告否認魏主安神父之主張,陳稱:神父、亦或臺東天主教會辦事處僅負責原告與臺東縣天主教教友之教務活動聯絡,不能以自己之名義處分原告之教產,處分教產依原告之章程,必須經原告董事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而觀系爭證明書係書立於一便籤上,便籤上方第一行印有英文「BETHLEHEMMISSIONSOCIETY」字樣、中文翻譯在第三行為「台東天主教會辦事處」,地址在杭州街34號,而魏主安神父表示「BETHLEHEMMISSIONSOCIETY」即白冷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反面)。而證人即現任原告臺東辦事處秘書趙麗珠則表示:杭州街34號為白冷會之辦事處,福建路259號為原告之臺東辦事處,我於15年前分別應徵白冷會、原告臺東辦事處之工作,當時我上午在白冷會、下午在原告臺東辦事處工作(即原告網頁上之「花蓮教區臺東辦事處」,地址為臺東市○○路○○○號),領兩份薪水,白冷會係原告邀請至臺東傳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由上可知,縱「臺東天主教會辦事處」為原告所設立,當時辦理之事務應主要與白冷會相關,魏主安神父表示得以自行決定處分原告教產乙事,係其個人對於自身權限之認定,由原告之網路資料、章程及證詞均無法推得白冷會會長、或「臺東天主教會辦事處」之負責人有處分原告教產之權力,神父魏主安出具之證明書,縱使其上所載之內容為真實,亦不能拘束原告。
⒋至於被告主張:以魏主安神父,或池作基神父身為臺東天主
教會辦事處處長之身分,已足使一般教友認為其等有出賣教產之權限,故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負本人之責等語。然查,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授與神父代理權外觀之行為,系爭證明書上亦未有任何一處出現「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即原告)」之字眼。況蘇清江早於52年間,即向原告前身天主教會花蓮教區財團購買863、864土地,並為分割登記,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再觀863、864土地之契約書,除將雙方的權利義務事項均載明清楚外,上蓋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即原告前身)」之大小章,蘇清江亦用信於上(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足認蘇清江早已清楚「原告本人」方有出售土地之權,是其主張原告本人應負民法第169條之本人責任,亦不足採。
⒌承上,被告僅持系爭證明書,即主張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而為有權占有861、865土地,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聲明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861、865
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然系爭房屋緊臨原告
之活動中心(即附圖所示C屋簷以上、E一樓、F、G、H部分),且系爭房屋之E部分與活動中心之建築係重疊(即E部分1樓為系爭房屋,二樓為活動中心)。經本院調取活動中心之使用執照(臺東縣政府調取72年6月10日東建都管字第652號建築執照、72年11月28日東建都管字第652-5號使用執照),可知當時原告為活動中心申請使用執照時,建築範圍包括今日之859、860、865、864土地(見本院卷二第90頁綠色部分,即包括系爭房屋所使用到之D、E部分),且有使用到蘇清江所有之864、863土地部分,經蘇清江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88頁)。而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房屋確與活動中心在附圖所示E部分為共構,再比照活動中心使用執照之平面圖,系爭房屋之結構清晰可見於活動中心之設計圖內,此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84頁、卷二91至98頁),且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房屋係蘇清江作為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足見系爭房屋與活動中心係同時起造建築,由蘇清江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部分,由原告出資活動中心部分,兩建築一併以原告為申請人,向臺東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由上揭共同起造建築、原告於數十年來均未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之事實,可以推知原告應有同意蘇清江於865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而與蘇清江就附圖所示D、E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蘇清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全體(即被告)繼承之。
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借用865土地之目的,既用以供蘇清江及其後人使用及居住為目的,自以被告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原告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告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原告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著有判決可參。是以,被告使用865土地附圖所示D、E部分,係以原告與被繼承人蘇清江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為占有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而系爭房屋目前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圖所示D、E部分,為無理由。
⒊至於被告占用附圖所示A、B及C屋簷以下部分,則與系爭房
屋之主體建築無關,而係被告行搭設鐵皮所占用範圍,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表示願自行拆除(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圖所示A、B及C屋簷以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86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96平方公尺)、C部分屋簷以下(面積4.62平方公尺)部分、861土地上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2平方公尺),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