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衽選任辯護人林漢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雨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雨衽、 段粲龍 (共同被告,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13日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由李雨衽把風,段粲龍使用自製之鑰匙旋轉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楊玉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駛離。嗣楊玉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山西路2段540巷巷口尋獲該車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李雨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14日5時44分許,在中興路4段763巷9號對面空地,以自備鑰匙旋轉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蔡秋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駛離。嗣蔡秋香之夫 劉萬福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址設中興路4段611巷56弄27號之豐田國中後方某冬瓜田尋獲該車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被告李雨衽、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僅就共同被告 陳立傑 、段粲龍警詢筆錄中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68頁反面、第17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雨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玉樹、證人劉萬福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段粲龍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43-46、53、54頁、偵卷1第101-103頁、第117頁反面、第120頁、本院卷1第67頁反面、第167頁反面),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尋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1、64、68、71、94-97、104、105、132頁),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段粲龍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共同被告段粲龍就犯罪事實一於105年8月22日警詢時即坦承與被告共同行竊,雖被告陳稱係其帶共同被告段粲龍投案,然其亦稱:警察先找上我要段粲龍等人出面,當時我沒有做筆錄承認,我去勸段粲龍他們出來,他們出來後,我要求警察我要最後做筆錄等語(本院卷2第99頁反面)。再犯罪事實二部分,乃警方調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搭乘自小客貨車抵達案發現場下車,隨後從遭竊車輛副駕駛座侵入該車,再發動該車引擎竊取該車離去,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1第74-2頁)。因此,被告上開2犯行,均不符合自首要件,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3.爰審酌被告為求自身通行便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為供代步,及行為時有施用毒品而行為偏差)、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竊取之車輛已尋獲並歸還車主,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房屋修繕及在家務農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原需扶養母親,但母親已於106年10月過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汽車2輛,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8、71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5年8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附近,與共同被告陳立傑、段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立傑把風,李雨衽、段粲龍2人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 沈芯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註:應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則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陳立傑、段粲龍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害人沈芯卉之警詢指訴、證人段粲龍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段粲龍共同竊取之紅色車輛,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箱型車),而非系爭汽車;我與陳立傑一起偷車2、3次,有2次是與陳立傑及其女友 蔡惠玲 一起竊取,分別是在逸軒飯店、豐里全家便利商店後面;我沒有與陳立傑、段粲龍一起偷車過;我沒有叫陳立傑、段粲龍去偷車,自己卻沒有出現,不會分別去偷車;我因向警方供出段粲龍、陳立傑竊車案件,所以他們懷恨在心,挾怨報復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汽車為000000廠牌(國瑞汽車)之紅色小客車,該車曾於前揭時間、地點遭竊,嗣為警尋獲而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領回後,更換車牌為0000-00號,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陳報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系爭汽車照片8張在卷可佐(警卷第41、
42、67、98、99、112-126頁、本院卷2第29-31頁),故堪以認定。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未有被告使用或接觸系爭汽車之影像。
(二)被告辯稱與共同被告共同竊取之紅色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節,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2第85-87頁)。再被告有多次竊盜行為,陸續經本院判處罪刑,或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中,惟相關判決及起訴書,尚未發現被告與系爭汽車之絲毫關聯,此有本院106年度東原簡字第97號、106年度原簡字第37、49號、107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107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8號起訴書存卷可參(本院卷1第205-214頁、本院卷2第85-89頁)。
(三)共同被告陳立傑、段粲龍接受本院訊問時,仍如偵查中所述,均供承係其等與被告共同犯案(偵卷1第101頁反面、第103頁、本院卷1第67、139、140頁、第167頁反面),惟共同被告段粲龍於警詢時先證述:當天我駕駛先前在聖母醫院附近竊得之白色裕隆牌MARCH自小客車,車上載有被告、陳立傑,至富裕路449巷92弄7號,我跟陳立傑在車上把風,被告下車去偷紅色TOYOTA那台車;是被告決定要偷系爭汽車,被告說他沒有車,所以想要偷車來代步用。又再證稱:我們就開著系爭汽車回到太平我的住處附近,被告將該車停在該處,之後我們就分開了,結果隔天15時、16時許我看該車還停在該處,我怕被警方看到,就將該車開走,聯絡陳立傑,他叫我到大潤發載他,我到大潤發載陳立傑、蔡惠玲及1個不認識的女生前往和平街與福建路口的國都旅社(約傍晚),蔡惠玲及另名女生先住房,我跟陳立傑開車四處晃,之後我們也到該旅舍跟蔡惠玲及另名女生住同一間房,直到隔天中午退房,我發現系爭汽車發不動,就打電話聯繫 李志傑 開他叔叔的吉普車載我們回賓朗;我不清楚被告為何把該車停放在我住處附近後就未使用等語。共同被告陳立傑則於警詢時則表示:我、段粲龍、被告一同尋找目標車輛,見系爭汽車就由被告下車行竊,我與段粲龍在一旁把風;我們竊取系爭汽車是作代步工具使用;105年8月9日20時許,段粲龍駕駛系爭汽車,車上乘坐的人有我及蔡惠玲,我們3人要一同去國都商務旅社(警卷第29、30頁)。依共同被告段粲龍、陳立傑所述,其等已有汽車可供使用,則被告若欲前往共同被告段粲龍之住處附近,大可搭乘該MARCH小客車,何需另行竊取車輛,再駕駛竊得之車同赴該處?其次,倘被告為求代步而竊取系爭汽車,為何將系爭汽車開回共同被告段粲龍之住處附近後,便未再為使用、過問該車,反由共同被告段粲龍自行、片面決定將該車駛離?復共同被告段粲龍將系爭汽車駛離後,為何在未告知被告或與被告商量下,即作上開與被告無關之目的使用,並於其後無法發動系爭汽車時,未知會被告,逕將車輛棄置於國都商務旅社附近?衡諸常情,上開情節實與一般竊車人偷竊汽車之目的、使用贓車情形差異甚大,故系爭汽車是否確係被告與共同被告段粲龍、陳立傑一同竊取,誠屬有疑。
(四)關於系爭車輛為警尋獲時,何以懸掛217-WV、GQ-2136號車牌0情,共同被告段粲龍表示:上開車牌是共同被告 李志偉 之前給我的車牌,我偷了系爭汽車後,就把上開車牌掛上去,ZH-0506號車牌我忘記放到哪裡。共同被告陳立傑對此亦表示係共同被告段粲龍更換系爭汽車之車牌(本院卷1第6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是綜合(三)情節,堪認系爭汽車乃共同被告段粲龍所主導控制。再共同被告陳立傑偵訊時曾陳稱:這件是我把風,被告去偷的;車子都是被告使用,我沒有使用,我只有幫他把風;(問,你怎麼去現場的?)開車,偷完之後我把車開回去,是他開偷竊那臺等語(偵卷1第74頁),所述之犯案人數、分工,並未提到共同被告段粲龍,及與警詢、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致,並且其稱系爭汽車都是被告在使用,亦與共同被告段粲龍所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符。又共同被告陳立傑於審理中供陳:關於行竊系爭汽車,不清楚段粲龍的分工;當時我、被告、段粲龍坐另外1臺車到富裕路那邊,由被告下車找目標,之後被告用自製鑰匙開啟系爭汽車車門,並坐上駕駛座發動引擎,之後被告就去找他女朋友「 歐雯琳 」等語,此與共同被告段粲龍稱被告將系爭汽車開至其住處附近,二者似有矛盾之處。設若「歐雯琳」居住之址在共同被告段粲龍之住處附近,依共同被告段粲龍所述,被告既搭乘該MARCH小客車前往系爭汽車遭竊地點,則何故不直接由共同被告段粲龍將被告載往「歐雯琳」所在處,卻多此一舉先至富裕路竊取系爭汽車?
(五)此外,依偵卷1卷內證據資料,系爭汽車似未如犯罪事實一之車輛曾經警勘察採證,故無法透過科學鑑識證明被告涉案。
六、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僅共同被告段粲龍、陳立傑之證詞可證,雖該2人之證詞略有一致之處,惟該等證詞與常情有違,可信性堪慮,已如前述,且證詞縱無瑕疵可指,揆諸前開三、說明,依法仍需有別一證據補強之,然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補強證據仍付之闕如。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二、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若成立竊盜罪,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應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段粲龍、陳立傑作證,惟本院3次以被告暨證人身分傳喚該2人到庭,該2人均未到庭,且拘提未果,而經本院以107年東院義刑信緝字第47、48號發布通緝,辯護人、檢察官對是否繼續傳喚該2人作證均無意見,被告則希望儘速結案(本院卷2第53、54、58、59頁、第93頁反面)。本院衡量該2證人通緝在案,短時間內無法緝獲,有不能調查之情形,因此認無再行傳喚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