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卓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卓凡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卓凡為國中畢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木工之男子,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因酒癮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便利商店內之啤酒1罐,經告訴人 尤彥臻 發現後,返還該啤酒離去,竟於數分鐘後再次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啤酒1罐,並即打開飲用完畢,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其於警詢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初次竊得之啤酒1罐業經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證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再次竊得並飲用完畢之啤酒1罐,其犯罪所得僅35元,價值低微,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5年度偵字第30828號被告李卓凡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卓凡於①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⑥所示5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5年11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趁店員尤彥臻在倉庫補貨,無暇注意門市狀況之際,至啤酒冰櫃竊取金牌台灣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藏於褲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 適尤彥臻 聽聞自動門有人員進出之聲響而走出查看,並在店外將李卓凡攔下,在其詢問下,李卓凡便將該罐啤酒交還予尤彥臻後,快步離去。李卓凡又於數分鐘後,另起竊盜犯意,再度進入上開便利商店,趁店員尤彥臻忙於幫其他客人結帳之際,至冷藏櫃再竊取金牌啤酒1罐,價值3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打開啤酒罐拉環,將啤酒一飲而盡。尤彥臻見狀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彥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卓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彥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於第2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即前揭啤酒1罐已為被告飲用完畢,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忠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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