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仲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仲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仲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遭不法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起迄同月27日間某日,在某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1年12月27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 邱瑞增 佯稱,要否投資股票,若要投資,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使邱瑞增信以為真,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2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設址花蓮縣玉里鎮)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俟邱瑞增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瑞增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邱仲益、檢察官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邱仲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出借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友人「 李志勇 」,因為「李志勇」告知伊需讓朋友匯款入金融帳戶,「李志勇」為79年次、埔里人等語(參見偵緝卷第18頁),後於審理中更異其詞,改辯稱:系爭帳戶係出借與友人「 林志勇 」,而非「李志勇」,因「林志勇」向伊借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便讓家人、朋友轉帳,「林志勇」為00年0月00日生,家住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慈恩 社區 ,其兄「 潘育憲 」為76年次、住○里鎮○○里○○路201之1號鐵工廠隔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1頁)。經查:
㈠就證人即被害人邱瑞增遭詐欺取財之情節,分別業據證人邱
瑞增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卷第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6頁)、玉里派出所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7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8頁之上方)在卷可佐。足認系爭帳戶應遭詐騙集團所使用乙情。
㈡又就系爭帳戶資料部分,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2年1月
14日一草屯字第00012號函1份暨帳號00000000000客戶新開戶資料、101年12月存款明細分類帳均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
9頁至第12頁反面)在卷可考。而自系爭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交易詳情以觀,證人邱瑞增上開遭詐騙而於101年12月27日13時2分許匯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即陸續遭提領一空以觀,益徵系爭帳戶確均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暫時存放詐騙得款所用無疑。
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被告提供之
「李志勇」年籍資料(00年生、埔里人),調閱為00年生、設籍埔里、名為「李志勇」之人之戶籍資料,傳喚該人到庭,證人李志勇當庭表示:不認識被告,且未曾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參見偵緝卷第31頁),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見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被告後於審理中更易其詞,辯稱:系爭帳戶係出借與友人「林志勇」,而非「李志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經本院依被告提供之「林志勇」年籍資料(00年
0月00日生,籍設埔里鎮慈恩社區,「林志勇」之兄「潘育憲」之年籍資料(00年生、住○里鎮○○里○○路201之1號鐵工廠隔壁),均查無被告所稱之「林志勇」、「潘育憲」,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4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分別見本院卷第46頁、第63頁、第6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飭警訪○○里鎮○○里○○路201之1號鐵工廠隔壁,查無設籍或居住此處、名為「林志勇」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5年12月16日投埔警偵字第1050023119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究係交與「李志勇」或「林志勇」已先後不一,且已查無其所稱之「李志勇」之人,被告始於審理中改稱係交與「林志勇」等語,況業經本院依被告提供之年籍資料,查無「林志勇」此人,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乏實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前於99年間4月間清明節過後某日,與不知情之 葉哲甫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竟○○里鎮○○路○○號葉哲甫住處附近,向葉哲甫表示:「因工作需借用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葉哲甫遂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埔里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4月間清明節後至同年5月7日21時許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葉哲甫所借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⑴99年5月7日21時35分許撥打 黃英豪 之電話,向黃英豪佯稱伊係網路賣家,因其簽單有誤,將分期付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使黃英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46分許,在高雄市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150元至葉哲甫上開帳戶內;⑵於99年5月7日22時30分許撥打 蔡政堯 之電話,向蔡政堯佯稱伊係網路賣家,因其簽單有誤,將分期付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使蔡政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100元至葉哲甫上開帳戶內;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待款項入帳後,即以葉哲甫所有金融卡,將上述金額提領一空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常情而言,被告經歷上開幫助詐欺案件刑事程序並判刑確定後,其對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較一般人有較高之警覺。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應知存摺、提款卡、密碼均為重要理財物品,除涉及個人隱私外,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此為事理之常,因之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果被告所辯係出借系爭帳戶與「林志勇」等語為真,其竟出借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均不詳之「林志勇」,顯與上開常情相違,益徵被告所辯,足不可採。
㈤觀系爭帳戶之往來情形(見警卷第11頁),證人邱瑞增遭詐
騙匯款金額18萬元係於101年12月27日匯入,然前不久之同年12月20日被告始開立系爭帳戶,且於同日即先憑卡領出系爭帳戶內1,000元,將該帳戶提領至剩下0元,配合系爭帳戶於清空後不久即遭做詐騙帳戶使用之情形觀察,被告顯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取系爭帳戶為人頭,用以詐騙他人之事實能有所預見,竟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邱瑞增詐取財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其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邱仲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
詐騙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詐騙被害人之方式,係以個別「電話」方式,應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況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各款加重事由為詐騙手段有所認識及預見,故本件被告雖有首開之幫助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
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復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有如前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⒈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⒉並兼衡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1個、被害人為1人,幫助詐得共計18萬元等損害情形;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未達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已由被告交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又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此幫助行為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志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