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2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人德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及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四○四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予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一八號裁定(簡稱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十款情形。聲請再審。查聲請人訴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無非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關於新證據之意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度十一次刑庭會議已有決議及同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為其論據。惟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稱之判例,係指本院判例而言,非指最高法院之判例。況上述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及判例係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新證據,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證物,並不完全相同,聲請人援引上開議決及判例,訴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顯有誤解。至聲請人所謂之證物,於以前之再審訴訟程序均已提出主張,為本院以前之各再審程序裁判所不採,有經合法送達之各該裁判正本在卷可按,聲請人復提出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聲請人對原裁定以「原裁定(按指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下同)駁回聲請人前程序再審之訴,係以:『本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前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四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先後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三三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六三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又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理由,無非仍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其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根據。惟查此項事由業據其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三三號判決之再審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乃其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殊非法之所許。」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前程序係以同一事實理由,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六三號提起再審之訴,遂援用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判例而予駁回,其用法洵屬妥適。又原裁定既認聲請人於前程序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則其對聲請人所為實體主張及相關證物俱無加以審究必要,聲請人指摘原裁定漏未斟酌各該證物,殆因未明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使然。綜上所述,聲請人泛謂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情形,並非有據,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情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