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2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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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2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一號
聲請人亞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觀之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自明。又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雖以原裁定(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七一號)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原因,據以聲請再審,惟查原裁定理由係謂:按「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及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判例。經查系爭被告中興更一字第○九一八(二-一)號處分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原告之負責人甲○○簽章收受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上開十日之不變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應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屆滿。又原告設址彰化縣,依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即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星期五)聲明異議方屬適法。而原告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向被告聲明異議,有被告收文日戳可按。則本件聲明異議,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乙日。是被告以其程序不合,未予受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仍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訴願或再訴願機關如不認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決定駁回時,自無庸於決定書另說明不能適用該項之理由。原告亦不得執訴願、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等語。因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茲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所持理由係以:按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惟此係指就程序應先為審核,諸如管轄權之有無、書狀記載有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是否逾越起訴期間等,法理至明。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既無前揭情事,乃竟以原告逾越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之決定期間為由,率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殊有未當。蓋原告有無逾越聲明異議之期間,就本件而言應屬實體審查部分,倘逕以裁定駁回,殊有違法理,原裁定顯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云云。惟查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已於理由內就聲請人上開主張加以審酌並敍明其對已確定之原處分,仍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為法所不許,有如前述,則聲請人猶執原裁定摒棄不採之事由而為相同之訴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再審原因,遽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難謂有理,應予駁回。至所稱亞杉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呂宏淇 被訴夥同案外人 莊安水陳瑞安 等嫌共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責部分,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認呂宏淇部分罪嫌不足,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並不能據以推翻原處分關於聲請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虛報貨物進口逃避管制規定應予裁罰之認定,況此項爭執係屬實體上之主張,本件既經原裁定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審究之必要,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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