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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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告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韋旭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被告好樂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志哲 訴訟代理人 李樹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設於基隆市,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明文約定以機關所在地(即原告機關)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0,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82,787元及其利息,復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75,287元及其利息,核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臺南市政府為文化推廣目的而建造一艘有古代「戎克船」外形及現代化機電設備並命名為「臺灣成功號」之船舶,為該船舶之管理維護與航行,原告於100年5月16日與被告簽訂「臺灣成功號委外管理維護及航行勞務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採購契約),預訂履約完成日為101年3月15日,契約總價金為11,600,000元,原告已依約於簽約後撥付第一期款項1,740,000元。
(二)嗣因被告之履約情形與契約之約定及督導會議之決議不符,違約事證明確,原告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兩造於100年8月31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進行驗收結算。被告亦接受契約終止,而原告據被告所提履約資料驗收結果,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所應給付之款項為1,269,713元。
(三)再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在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機關得處該項目10%之違約金。而被告投保之船舶保險未依約定為無自負額,自應處該不符項目1,050,000元10%105,000元之違約金。
(四)因原告先前已撥付1,740,000元,被告應返還溢領之款項575,287元(計算式:1,740,000元-1,269,713+違約金105,000元=575,287元)。故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追償被告溢領之契約價金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五)又被告拒不返還上開款項之理由,係不服原告於決算時扣除其船舶產物保險費用,及其所雇用之輪機長葉志哲與正職船員 吳政桐 2人之薪資。惟因:1.被告所辦理之船舶產物保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與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規定之「無自付額」不符,故不核算給付。2.上開2人未依航政法規辦理正職船員之聘僱與登記程序,難認有合法履約,且延誤船隻維護事務及航訓計畫,故不能核算給付。兩造就此履約爭議曾由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調解未成立。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5,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於100年5月16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於100年8月31日終止契約,被告乃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款,請款金額計2,921,779元,詎原告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終以101年8月30日南市交資處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審核結果僅願支付1,269,713元,並向被告追討溢領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然其所給付之1,740,000元係依契約所為之給付,非屬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即便合於不當得利之性質,亦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及「無法律上原因」為舉證,並對其主張應扣款之事實證明之。
(三)系爭結算表中,原告拒絕付款之理由應不成立:
1.三等船長1人部分:登記乃行政事項,與民法及契約所定提供勞務給予報酬係屬兩事,並無關聯。
2.輪機長1人部分:輪機長葉志哲並非從未到現場從事事務,且因差勤至臺北期間亦係從事與契約履行相關之事務,且被告亦確實按月支付薪資。
3.全年職船員3人部分:登記乃行政事務,與民法及契約所定提供勞務給予報酬係屬兩事,並無關聯,且被告確實按月支付此3人薪資。
4.船舶產物保險費部分:⑴被告辦畢保險即依上開約定將保險單正本及繳費收據副
本交付原告,保險內容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保險契約內容必定符合契約所定,倘不符合原告定會有所表示或要求,且若一旦原告有所表示,被告自當即行依所示辦理,原告先無意見,嗣後全部拒付,不合民法誠實及信用原則。
⑵原告應舉證證明並說明,被告實際保險內容為何?兩造
約定之保險內容及招標時載明之內容為何?二者差異為何?⑶縱令約定為無自付額之保險而被告辦理之保險有自付額
,原告仍不應拒絕給付。保險係針對保險人承保之保險事故及範圍,依大數法則計算保險費,承保風險高則保險費較高。無自付額之保險與有自付額之保險,保險內容並無差異,僅一條款內容不同即「自負損失金額若干」。亦即,一旦保險事故發生,差異在於自己是否要承擔一部分損失而已,而契約既約定被保險人為廠商即被告,縱確係「有自付額」,亦為被告自負部分之損失,原告並無受損。又原告為承保之要求,無非希借保險制度為危險之分擔,則不論有自付額與無自付額之保險均得達此目的及要求,原告不應諉此拒付,更遑論原告已享有該保單之利益(即此段時間之風險承擔)。且被告僅就所謂「有自付額」保險之保險費核實請款並非以無自負額之保險計算保費向原告請款,原告認不符約定拒絕給付全部保險費實無道理。
⑷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南市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
00年12月26日南市文資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12日南市文資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尚命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變更為原告,倘系爭保險非原告之需求或不符契約約定,原告何以殷殷敦促變更被保險人?⑸經被告詢問富邦保險、國泰產險、華南產物、新光產物
、旺旺友聯等保險公司,皆已經確認依據國內外保險慣例,火災及拖救助皆須要有自付額,但全損及推定全損不需自付額,如同本件被告簽訂之保險契約條件。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年5月16日簽訂「臺灣成功號委外管理維護及航行勞務採購契約」(即系爭採購契約),履約完成日為101年3月15日,總價金為11,600,000元,原告已撥付第一期款項1,740,000元。
2.兩造於100年8月31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
3.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船舶產物險金額7000萬元,無自付額。
4.結算表所載項次壹.一(三等船長1人)、壹.四(專案經理1人)、壹.六(全年職船員5人之僱主責任險保費)、貳.二(專業責任保險費)及貳.四(水電費)部分之審核結果,兩造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下列結算表所載各項次之審核結果給付予被告,有無理由?
1.壹.二(輪機長1人):⑴廠商(即被告)主張薪資金額198,000元。
⑵原告主張審核結果0元:葉志哲從未到現場從事契約規定輪機長事務。
2.壹.三(全職船員3人):⑴廠商主張薪資金額432,000元。
⑵原告主張審核結果68,516元:僅 張建國 於港務局登記(
吳政桐與 陳寧彬 未登記在案,與航政法規未符),出勤紀錄5/1~8/31,然於港務局登記7/4始任職,依據航政規定以7/4~8/31人事費結算。
3.貳.一(船舶產物保險費):⑴廠商主張1,050,000元。
⑵原告主張審核結果0元:產物保險契約含自付額,與契約規定不符。
4.貳.一(船舶產物保險費)之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項次金額1,050,000元10%之違約金105,000元,被告不同意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已於100年8月31日終止、原告已給付1,740,000元及結算表所載項次壹.一(三等船長1人)、
壹.四(專案經理1人)、壹.六(全職船員5人之僱主責任險保費)、貳.二(專業責任保險費)及貳.四(水電費)部分之審核結果既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①結算表項次壹.二輪機長薪資、②結算表項次壹.三全職船員3人薪資、③貳.一船舶產物保險費及其違約金。茲分論如下。
(二)按雇用人僱用船員,使其於國內港口上船服務、船員僱傭契約終止或船員職務變更者,使其於國內港口下船時,應即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雇用人僱用船員上船服務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並送請航政機關備查,僱傭契約修正或終止時亦同。船員服務規則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結算表項次壹.二輪機長薪資部分:被告抗辯輪機長即為其法定代理人葉志哲,葉志哲雖未於現場執勤,但有指定訴外人吳政桐代理,吳政桐雖未向航政機關登記為輪機長,但確有實際在場執行職務云云。查,被告與原告訂約時係以葉志哲為輪機長,事後以吳政桐代理,並未經原告同意,而吳政桐亦未依法向航政機關登記,按之前揭船員服務規則之規定,實難認被告已依法執行輪機長職務,是被告抗辯行政登記與履行債務無關云云,亦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有關輪機長之薪資應結算為0元,核屬有據。
2.結算表項次壹.三全職船員3人薪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船員僅張建國遲至100年7月4日始向航政機關(港務局)登記,而吳政桐與陳寧彬並未向航政機關登記,計算結果僅應給付張建國自100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薪資計68,516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張建國自100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薪資為68,516元,但以張建國未向航政機關登記前亦有執行職務,而吳政桐與陳寧彬雖未向航政機關登記,亦確有執行職務,均應給付薪資云云。惟查,船員應依法向航政機關登記始為適法,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船員服務規則,認本項次僅應給付張建國自其向航政機關登記之100年7月4日起算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薪資(人事費)為68,516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投保之產物保險有自負額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1項「船舶產物險-金額7000萬元,無自付額」之約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所有保險契約之「火險及拖救險」一定要有自負額,如果「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之情形者才無自負額,系爭保險契約亦如此云云置辯,並提出宏聲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函為憑。惟查,系爭採購契約既已明定「無自負額」,被告如無法投保「無自負額」之保險,自應事先告知或不予承攬系爭採購契約,如係承攬之後始知悉,亦應立即與原告協調如何處理;被告捨此不為,於發生事故之後始作此抗辯,難認有據,亦無解於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拒絕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即結算表項次貳.一船舶產物保險費1,050,000元,為有理由。
(四)次依兩造約定,在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機關得處減價金額10%之違約金,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減價金額10%為違約金之金額,難認過高,應屬適當。查,本件被告投保之船舶產物險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1項不得有自負額之約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處被告該不符項目減價金額1,050,000元之10%即105,000元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扣除不應給付之款項,就被告不爭執部分自應扣除外,就被告爭執之前揭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即結算表所載項次壹.二(輪機長1人)、壹.三(全年職船員3人)及貳.一(船舶產物保險費)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均屬有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計算表經扣除前揭費用後應給付之款項為1,269,713元(含營業稅金5%),另加計105,000元之違約金,因原告已撥付第一期款項1,740,000元,故被告應返還溢領之款項為575,287元(計算式:1,740,000元-1,269,713元+105,000元=575,287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5,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8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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