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伍伍公克)暨其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伍伍公克)暨其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蔡永信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6、535、60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底某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上開乙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下開事實二、㈠、㈡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102年1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粉末以水稀釋,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於前述時間不久後之同日晚上8時許,在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蔡永信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年1月24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察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蔡永信始坦承上開吸毒行為。
㈢、102年3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102年3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同一地點,將海洛因粉末以水稀釋,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蔡永信因毒品執行案件經發布通緝,警察於102年3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其住處緝獲,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扣得海洛因10包(含袋重2.15公克,驗餘淨重0.55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警察合理懷疑其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警詢問,蔡永信坦承上開㈢、㈣吸毒犯行。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永信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
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之91年底某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法追訴處罰,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警1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警2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2第21、26頁)。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張(警1卷第4頁、偵1卷第19頁)、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1張(警2卷第14之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同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警1卷第3頁、偵1卷第18頁)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白色粉末10包,經鑑定確為海洛因(查獲時含袋共重2.15公克,驗餘淨重共0.55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12日出具之鑑定書可佐(本院卷1第2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事實二、㈠㈡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明定裁判確定後,如有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按第51條規定以定其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二、㈠㈣),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㈡㈢)。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7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二、㈠㈡2罪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事實二、㈢㈣之犯行,雖於驗尿結果未回覆前,即已於
102年3月27日警詢時自白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本件被告以另案毒品通緝犯緝獲,且搜索扣得海洛因粉末10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參以被告為施用毒品人口,警察已有確切之根據(海洛因、吸食器扣案)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被告事實二、㈢㈣之犯行並無自首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兼衡其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業技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及其與母親同住,未婚但育有1兒2女(高中、國一、小六)之家庭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認公訴人各罪求刑應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施用毒品各次吸毒犯行,雖獨立成罪,但應考量類此案件並無被害人,且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多次施用之傾向,此種犯罪類型本身即具有一犯再犯之特性,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初犯者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即可自明,是此種較難根除之成癮性犯罪,定執行刑時,若刑度接近各次宣告刑之加總,難謂責罰相當。考量上情,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2罪,公訴人請求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尚屬過重,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公訴人求刑應屬允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扣案白色粉末10包(含袋共重2.15公克,驗餘淨重共0.55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檢驗,該10包粉末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2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本院卷1第26頁),被告陳稱係伊最末次施用海洛因所餘(本院卷2第25頁反面),自應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包裝袋10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事實
二、㈡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
2第2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