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添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添財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鄭添財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2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以下簡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在臺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吳義順 」使用。嗣「吳義順」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4月9日,在網路上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並留下被告鄭添財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為聯絡,以吸引不知情之人撥打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貸款, 鄧傑 邁(另案偵辦)於同日瀏覽上開廣告後,遂撥打被告鄭添財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騙集團聯絡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客運轉運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潭子潭北郵局(以下簡稱「潭子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鄧傑邁 所有之上開潭子潭北郵局、元大銀行崇德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復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2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林圓蓉陳煜涵林榮山林復淄 ,向林圓蓉等4人實施詐騙,致林圓蓉等4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林圓蓉即於102年4月11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120,000元至鄧傑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陳煜涵則於102年4月11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鄧傑邁上開潭子潭北郵局帳戶內;林榮山則於102年4月11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100,000元至鄧傑邁上開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內;林復淄則於102年4月12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50,000元至鄧傑邁上開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內。嗣因林圓蓉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鄭添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鄭添財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鄭添財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公訴人認被告鄭添財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添財之供述;證人鄧傑邁、林圓蓉、陳煜涵、林榮山、林復淄於警詢中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鄧傑邁持用)之雙向通聯紀錄;鄧傑邁所有之潭子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鄧傑邁所有之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鄧傑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憑。
五、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鄭添財對於伊於102年2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在臺南市某處,以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義順」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2年4月9日,在網路上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留下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以為聯絡,以吸引人撥打系爭門號申請貸款,鄧傑邁於同日瀏覽上開廣告後,遂撥打系爭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客運轉運站,將其所有之潭子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鄧傑邁所有上揭潭子潭北郵局、元大銀行崇德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復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2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林圓蓉、陳煜涵、林榮山、林復淄,向林圓蓉等4人實施詐騙,致林圓蓉等4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林圓蓉即於102年4月11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120,000元至鄧傑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陳煜涵則於102年4月11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鄧傑邁上開潭子潭北郵局帳戶內;林榮山則於102年4月11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100,000元至鄧傑邁上開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內;林復淄則於102年4月12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50,000元至鄧傑邁上開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吳義順」跟伊說系爭門號SIM卡要交給他的兒子使用,伊就同意幫他辦,當時是「吳義順」及另一個人拿伊的健保卡、身分證進去門市申辦,伊沒有進去,一共辦了十幾張,不是同一天辦的,有的隔一個禮拜,有的隔一個月,一張門號SIM卡給伊300元,有的說他兒子要用的,有的說朋友要用的,後續的事情伊都不清楚,這些被詐騙的被害人伊也都不認識,不知道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會被拿去騙人云云。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鄭添財於102年2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在臺南市某處,以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義順」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2年4月9日,在網路上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留下被告鄭添財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以為聯絡,以吸引人撥打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貸款,鄧傑邁於同日瀏覽上開廣告後,遂撥打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客運轉運站,將其所有之潭子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鄧傑邁所有上揭潭子潭北郵局、元大銀行崇德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復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2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林圓蓉、陳煜涵、林榮山、林復淄,向林圓蓉等4人實施詐騙,致林圓蓉等4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林圓蓉即於102年
4月11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120,000元至鄧傑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陳煜涵則於102年4月11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鄧傑邁上開潭子潭北郵局帳戶內;林榮山則於102年4月11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100,000元至鄧傑邁上開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內;林復淄則於102年4月12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50,000元至鄧傑邁上開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證人鄧傑邁、林圓蓉、陳煜涵、林榮山、林復淄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證人鄧傑邁部分見警卷第4-7頁、第8-10頁、第11-15頁,證人林圓蓉部分見偵一卷第8-10頁,證人陳煜涵部分見偵一卷第11-14頁,證人林榮山部分見偵一卷第15-18頁,證人林復淄部分見偵一卷第19-2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基本資料(見警卷第33-37頁);系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鄧傑邁持用)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0-31頁);鄧傑邁所有之潭子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頁);鄧傑邁所有之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0頁);鄧傑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6頁-第16之1頁)附卷可憑,被告鄭添財對於前揭所述部分事實亦均不爭執,自足信為真正。
㈡被告鄭添財固再三辯稱:「吳義順」跟伊說系爭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要交給他的兒子使用,伊就同意幫他辦,當時一共辦了十幾張,不是同一天辦的,有的隔一個禮拜,有的隔一個月,一張門號SIM卡給伊300元,有的說他兒子要用的,有的說朋友要用的,後續的事情伊都不清楚,不知道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會被拿去騙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伊朋友「吳義順」需要用門號,伊以一支門號300元的代價幫朋友申辦;「吳義順」,男,約60歲,不知道電話及住址,伊都是在朋友家與「吳義順」碰面等語(見警卷第2頁);另於偵查中供稱:伊一共辦十多張門號,一個門號吳義順給伊300元,大約拿到3,000元價金;伊只知道他叫吳義順,住臺南市○○區○○里○○○○○道詳細住址云云,他說他朋友沒得用,借他朋友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3頁反面)。惟查,被告既不知「吳義順」之真實年籍、住址,顯然彼此並無深交,則被告辯稱因「吳義順」的兒子或朋友需要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因而用伊名義申辦了十幾張門號交付「吳義順」供其兒子及朋友使用云云,已屬違反常情而不足採信;再者,依被告鄭添財上開供述,其申辦連同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在內之十幾個門號之目的,顯意在出售販賣以牟利,而一般人若因合法正當之使用目的,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自可利用自己或親友名義申辦使用,實無以金錢大量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若係單純供自己或至親使用,亦無需多達十多張門號SIM卡,則被告鄭添財對於其所販賣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詐騙工具使用之事,顯然有所認識或預見,其仍同意販賣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義順」使用,是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鄭添財辯稱:伊不知道出售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會被拿去騙人云云,亦無可採。
㈢於茲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鄭添財所出售系爭行動電話門號,
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證人林圓蓉、陳煜涵、林榮山、林復淄金錢之詐欺行為時,有無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查依證人林圓蓉、陳煜涵所述,詐騙集團成員行騙渠等時所使用之電話,來電號碼顯示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以上為證人林圓蓉部分,見偵一卷第10頁)、+0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0(以上為證人陳煜涵部分,見偵一卷第12頁),至於證人林榮山部分則無號碼顯示(見偵一卷第16頁),證人林復淄部分則沒有留下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電話號碼(見偵一卷第19頁),有其等上開警詢筆錄可稽,顯見詐騙證人林圓蓉、陳煜涵、林榮山、林復淄金錢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使用被告鄭添財所販賣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工具,則本件縱認被告鄭添財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交付予他人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利用被告鄭添財所販賣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持以做為詐欺證人林圓蓉、陳煜涵、林榮山、林復淄金錢所使用之工具。則被告鄭添財提供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對於證人林圓蓉、陳煜涵、林榮山、林復淄實施詐騙行為之犯行,並無直接影響或關連性,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添財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幫助之「正犯」,既尚未持被告鄭添財所提供之門號以著手實行詐欺犯罪之行為而達於可罰之程度,被告鄭添財之行為應無成立犯罪可言,尚難以幫助犯相繩。
㈣至於證人鄧傑邁部分,公訴意旨內雖記載詐騙集團成員先於
102年4月9日,在網路上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留下被告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以為聯絡,證人鄧傑邁於同日瀏覽上開廣告後,遂撥打系爭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客運轉運站,將其所有之潭子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及案經鄧傑邁告訴偵辦等語,惟查詐騙集團成員固利用被告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鄧傑邁聯絡,嗣證人鄧傑邁將其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林圓蓉、陳煜涵、林榮山、林復淄行騙後,指定上開證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鄧傑邁帳戶內,則詐騙集團成員究係以如何詐欺之手段向證人鄧傑邁詐騙,致使證人鄧傑邁陷於錯誤而交付何項財物之事實,均未據公訴人主張及舉證,是尚難徒憑證人鄧傑邁有將其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推論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已詐欺證人鄧傑邁,是尚無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確有詐欺證人鄧傑邁之犯行存在,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則被告鄭添財自亦尚難構成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證人鄧傑邁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鄭添財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義順」使用,其主觀上雖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鄭添財所提供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證人林圓蓉、陳煜涵、林榮山、林復淄實施詐騙行為之犯行,並無直接影響或關連性,另公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證人鄧傑邁之犯行存在,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對被告鄭添財均難以幫助犯相繩。至於公訴人另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316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89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主張與本案情節相似,對於出售行動電話門號者皆為有罪判決等情,惟查,上開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及其法律上見解,對於本院並無法律上拘束力,本院就情節相似之案件為判決時,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辦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692號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鄭添財所提供電話之門號相同,被告幫助行為同一,僅被害人有所增加,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然查本件被告鄭添財既經本院以犯罪無法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自亦無從予以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