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冠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A0172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冠頴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嘉義市○○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與另一車發生碰撞,然伊當時係黃燈,並未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7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7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北向南行駛,行經中興路與玉山路交岔路口時,其右前車頭與沿玉山路西向東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之 鄭乃華 所駕2225-Q5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事後異議人經警舉發事發當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遭裁處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10月15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A0172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係黃燈,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事發當時,證人鄭乃華行向,即自玉山路進入中興路交岔路口處所設之交通號誌,於當日凌晨2時30分「33」秒時,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至凌晨2時30分「47」秒時,鄭乃華駕車進入該交叉路口,此時與才自中興路進入該交岔路口之異議人所駕車輛副駕駛座側(即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又到凌晨2時30分「53」秒,鄭乃華行向之號誌才由綠燈轉換為黃燈,進而轉換為紅燈,亦即事發當日凌晨2時30分「33」秒至「53」秒之間,鄭乃華行向之號誌均為綠燈之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所提之該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無誤,有該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院100年11月9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及後附證物袋)。
且該交岔路口於事發當時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異樣之情,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堪認無誤。則上開交岔路口之玉山路行向交通號誌,於當日凌晨2時30分「33」秒至「53」秒間係綠燈,顯然同一交岔路口之中興路行向交通號誌,於同一時間係紅燈,異議人竟仍於其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過10餘秒後之同日凌晨2時30分「47」秒時,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足見其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並非係黃燈,殆無疑義。是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不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當時確有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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