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7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慶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慶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元)1關廟麵4包400元2臭豆腐料理包12包1,320元3蜂蜜蛋糕1箱360元4綠豆彎糕1箱600元5白色彎糕1箱600元共計價值3,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