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62號、第13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07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清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等,造成告訴人2人各自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應予以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3344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