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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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8號、295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148),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加入暱稱「奔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持所收受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嗣丁○○、 張佑瑋安家欣 (張佑瑋、安家欣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由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張佑瑋,張佑瑋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月14日某時,以電話及簡訊向己○○佯稱:「可以貸款給伊」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等物,於同年月15日寄至台中市○○區○○○號8國站,再由丁○○出面領取,作為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匯款之用。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本案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戊○○、庚○○、丙○○、己○○於警詢之證述,其等僅陳述受騙、匯款及寄送帳戶資料之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嘉警3705卷第7頁至第11頁;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警763卷第3頁至第13頁;警293卷第3頁至第9頁;偵1268卷第37頁至第41頁;少連偵19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1268卷第75頁至第79頁;偵2951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少連偵19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訴緝卷第120頁、第135頁、第194頁),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二部分,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嘉警3705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簽立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嘉警3705卷第3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嘉警3705卷第37頁至第43頁)、告訴人己○○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嘉警3705卷第45頁)、告訴人己○○提供之其與「 張佩珊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36張(嘉警3705卷第17頁至第33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嘉警3705卷第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之行為,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共犯本件加重詐欺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行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且綜觀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次告訴人乙○○被詐欺取財之事實,應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就其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第二次後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行為,則應視為個別獨立的犯罪行為單獨處罰。
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張佑瑋,再由同案被告張佑瑋轉交不詳之上手,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且被告又無法指明上手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地等年籍資料,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此次為首次犯行,已說明如前,且參與組織犯罪與起訴論罪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本院訴緝卷第19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未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詐欺告訴人之事,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安家欣、張佑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佑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分別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各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多次領款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及存摺、提款卡,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量刑部分:⒈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避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間隔不到1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雖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論罪之罪名未盡相同,然其再度無視刑罰,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被害詐欺款項,及擔任取簿手領取告訴人己○○之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且依其犯罪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⒉刑之減輕: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提領存摺、提款卡及詐騙金額並再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經過,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之事實業已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述說明,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指明。
⒊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依集團上游指示領取存摺、提款卡及提領詐騙金額等,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相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割草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婚,與父母親、妻子及3歲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依該規定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事實一的部分,我每用1張提款卡領15萬元以下,報酬是1,000元;領15萬元以上,報酬是2,000元,依此類推;犯罪事實二的部分,我的報酬是1,000元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37頁)。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是持同1張戶名為 黃俊瑋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以下金額,犯罪所得為1,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是持戶名為 黃英全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以下金額,犯罪所得為1,000元;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是持戶名為 張家華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以下金額,犯罪所得為1,000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是先持戶名為 李奕全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以上金額,犯罪所得為1,000元,再持戶名為 王柏翔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以下金額,犯罪所得為2,000元。故被告本案犯行(包含犯罪事實一、二全部)之犯罪所得共計7,000元,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供稱:與同案被告張佑瑋、安家欣聯絡用的手機是蘋果廠牌之手機,後來已經賣掉了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37頁),是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行動電話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並非專屬供犯罪使用之工具,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衡以通訊科技日新月異,更新迅速,縱使就上開未查扣持以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於預防再犯之立法目的並無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沒收該行動電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主文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1附表一編號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一編號4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一編號5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領款車手收水人1(即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5時59分許,假冒「DHC」購物網站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電聯乙○○而佯稱:伊購買商品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輸入24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匯款如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①108年12月17日17時0分29,98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黃俊瑋)①108年12月17日17時42分20,005元雲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東億店)安家欣丁○○張佑瑋②108年12月17日17時43分20,005元②108年12月17日17時15分19,985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20,000元)③108年12月17日17時44分10,005元③108年12月17日17時27分4,985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5,000元)④108年12月17日18時1分5,005元雲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東億店)丁○○張佑瑋2(即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3)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17時35分許,假冒「DHC」購物網站及臺灣銀行之客服人員,電聯 黃鈺茹 而佯稱:需要伊配合操作才能退還先前遭詐騙款項云云,致黃鈺茹誤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匯款如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108年12月17日18時9分7,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黃俊瑋)108年12月17日18時18分8,005元雲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東億店)丁○○張佑瑋3(即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4)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1時44分許,假冒其友 游斐琇 名義,電聯戊○○而佯稱:伊要繳貨款需資金周轉,承諾會於同年月23日返還,致戊○○誤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108年12月17日13時35分175,000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黃英全)①108年12月17日15時21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漏載)20,005元位置不詳之中國信託銀行機台編號0000000號ATM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②108年12月17日15時2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漏載)20,005元③108年12月17日15時23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漏載)20,005元④108年12月17日15時31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漏載)20,005元⑤108年12月17日15時31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漏載)20,005元⑥108年12月17日15時3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漏載)20,005元⑦108年12月17日15時33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漏載)20,005元⑧108年12月17日15時34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漏載)10,005元⑨108年12月18日0時42分20,005元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宇宸店)丁○○張佑瑋⑩108年12月18日0時43分4,005元4(即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5)庚○○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8年12月18日14時54分、同年月19日10時27分、14時許,假冒其姪子 吳錦彬 名義,電聯庚○○而佯稱:伊手機不見了,更換新電話號碼,並稱伊錢不夠,欲向庚○○借錢云云,致庚○○誤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匯款如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①108年12月19日11時39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漏載)220,0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徐玉珍 )①108年12月19日12時55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漏載)1,000元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ATM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②108年12月19日13時10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漏載)170,000元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某分行(現金取款)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③108年12月19日13時16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漏載)49,000元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ATM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②108年12月19日15時2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誤載為11時39分)100,00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2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張家華)(起訴書附表一將銀行代碼誤載為130)108年12月19日16時29分100,000元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虎尾林森店)丁○○張佑瑋5(即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6)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18時37分許,假冒「TOKYObuy」購物網站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電聯丙○○而佯稱:伊先前購物時,因網站電腦系統疏失,多傳了5筆禮物卡序號給伊,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匯款如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①108年12月19日10時39分150,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李奕全)①108年12月19日11時28分60,000元雲林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斗南新光郵局)丁○○張佑瑋②108年12月19日11時29分60,000元③108年12月19日11時51分20,005元雲林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于滿店)丁○○張佑瑋④108年12月19日12時11分10,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中華郵政斗南郵局)丁○○張佑瑋②108年12月19日10時41分150,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王柏翔)①109年12月19日11時30分60,000元雲林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斗南新光郵局)丁○○張佑瑋②109年12月19日11時31分60,000元③109年12月19日11時49分20,005元雲林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于滿店)丁○○張佑瑋④109年12月19日12時2分9,005元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斗南新陽光店)丁○○張佑瑋③108年12月19日10時4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150,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劉宇庭 )①108年12月19日11時51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20,005元位置不詳之國泰世華銀行機台編號0VDJ9號ATM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②108年12月19日11時59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20,005元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機台編號00653號ATM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③108年12月19日11時59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10,005元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機台編號00653號ATM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④108年12月19日12時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20,005元位置不詳之中國信託銀行機台編號00000000號ATM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⑤108年12月19日12時7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20,005元位置不詳之中國信託銀行機台編號00000000號ATM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⑥108年12月19日12時9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20,005元位置不詳之中國信託銀行機台編號00000000號ATM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⑦108年12月19日12時18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20,005元位置不詳之永豐銀行編號00000000號ATM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⑧108年12月19日12時19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20,005元位置不詳之永豐銀行編號00000000號ATM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④108年12月19日11時35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150,000元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劉宇庭)①108年12月19日12時31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20,005元位置不詳之國泰世華銀行ATM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②108年12月19日12時3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20,005元位置不詳之國泰世華銀行ATM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③108年12月19日12時37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20,005元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ATM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④108年12月19日12時38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20,005元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ATM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⑤108年12月19日12時39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20,005元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ATM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⑥108年12月19日12時43分17秒(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20,005元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ATM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⑦108年12月19日12時43分52秒(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20,005元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ATM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⑧108年12月19日12時48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9,005元位置不詳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及卷證出處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事實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63卷第31頁至第3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人頭帳戶一覽表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瑋)之交易明細1份、詐欺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1份、提領照片1張、提領照片3張、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查詢1份、同案被告張佑瑋109年1月16日簽立之同意書1紙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截圖8張(警763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25頁、第2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偵2951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41頁至第143頁)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事實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安家欣、張佑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763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1268卷第49頁至第53頁;少連偵19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訴455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警763卷第23頁至第30頁;偵2951卷第137頁至第13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人頭帳戶一覽表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瑋)之交易明細1份、詐欺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1紙、提領照片1張、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查詢1份、同案被告張佑瑋109年1月16日簽立之同意書1紙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截圖8張(警763卷第25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38頁;偵2951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41頁至第143頁)3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事實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63卷第53頁至第55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安家欣、張佑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763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1268卷第49頁至第53頁;少連偵19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訴455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警763卷第23頁至第30頁;偵2951卷第137頁至第13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張、人頭帳戶一覽表1份、詐欺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1份、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英全)之交易明細1紙、提領照片2張、被告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查詢1份、同案被告張佑瑋109年1月16日簽立之同意書1紙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截圖8張(警763卷第25頁、第2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偵2951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41頁至第143頁)4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事實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763卷第67頁至第68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安家欣、張佑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763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1268卷第49頁至第53頁;少連偵19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訴455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警763卷第23頁至第30頁;偵2951卷第137頁至第13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告訴人庚○○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人頭帳戶一覽表1份、詐欺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家華)之交易明細1紙、提領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位置與影像截圖共1份、被告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查詢1份、同案被告張佑瑋109年1月16日簽立之同意書1紙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截圖8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730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共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557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108年12月19日交易明細共1份(警763卷第25頁、第2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7頁、第141頁;警293卷第33頁至第37頁;偵2951卷第117頁至第122頁;偵2951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51頁至第155頁)5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事實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293卷第45頁至第51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安家欣、張佑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763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1268卷第49頁至第53頁;少連偵19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訴455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警763卷第23頁至第30頁;偵2951卷第137頁至第13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4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1紙、帳戶個資檢視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奕全)之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柏翔)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之提領明細1份、提領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位置與影像截圖共1份、同案被告丁○○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查詢1份、被告張佑瑋109年1月16日簽立之同意書1紙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截圖8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儲字第109018991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共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09年7月29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09000004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細項共1份(警293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2951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41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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