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麗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陳黃麗美前與告訴人 許鈺敏 因土地及其上龍眼樹砍伐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0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旁停車場,持石頭砸毀謹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告訴人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1年3月23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