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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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銘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永銘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作為施用毒品之用,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
附表:
檢品編號檢品外觀送驗淨重驗餘淨重檢出結果B0000000晶體0.2187公克0.214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卷證來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400283號鑑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