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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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0號原告 許綾蓁 法定代理人 許俊清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被告 曾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4,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昱翔於108年8月12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村雲13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村雲136線公路蕭厝橋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須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訴外人 廖晏崧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許綾蓁,沿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村蕭厝橋旁之蔡厝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造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側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表面積3%體表面積缺損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
費用384,312元、醫療輔具費用17,320元、交通費用6,748元、看護費用556,000元、勞動能力損失977,517元及精神慰撫金1,058,103元,合計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384,312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17,320元、車資6,748元、看護費用556,000元、勞動能力損失977,517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8年8月12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村雲13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村雲136線公路蕭厝橋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需注意車前狀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訴外人廖晏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許綾蓁,沿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村蕭厝橋旁之蔡厝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造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側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表面積3%體表面積缺損等傷害。
㈡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384,312元。
㈢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17,320元。
㈣原告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08年9月23日止住院期間,合計43
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合計為86,000元,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合計為6萬元,之後仍須半日看護照顧3個月,以每日1,000元計,合計為9萬元,總計看護費用為236,000元。另原告在110年8月8日到臺中榮總住院,到110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照顧,總計115日,合計看護費用23萬元,出院後3個月半日看護照顧,合計看護費用9萬元,總計看護費用新增加32萬元,總計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為556,000元。
㈤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因家人開車載送往返醫院治療,合計支出油資6,748元。
㈥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勞動能力終身減損14%。以每
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65歲為止,合計受有977,517元之勞動能力損失。
㈦原告於車禍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3,09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村雲13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村雲136線公路蕭厝橋前時,因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廖晏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許綾蓁,沿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村蕭厝橋旁之蔡厝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造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側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表面積3%體表面積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於發現廖晏崧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而與廖晏崧所騎乘搭載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
費用384,312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即醫療輔具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支出紗布、膠帶、繃帶、紙尿布等合計17,32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30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且上開物品確屬原告因車禍受傷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320元,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08年8
月12日急診入院,至108年9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後3個月需專人半日看護照顧;另原告在110年8月8日到臺中榮總住院,至110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3個月需半日看護照顧,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5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依此計算,原告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08年9月23日止住院合計43日,合計看護費用為86,000元,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合計看護費用為6萬元,之後半日看護照顧3個月,合計看護費用為9萬元。另原告自110年8月8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合計115日,合計看護費用為23萬元,出院後3個月半日看護照顧,合計看護費用為9萬元,總計看護費用為55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56,000元,洵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即油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每次均由家人開車往返醫院,合計支出油資6,74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多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而原告家住麥寮,其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即油資6,748元,即非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14%,以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總計受有977,517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損,經該院鑑定認原告勞動力減損14%,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堪認原告確因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其於車禍發生後自110年7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77,517元【計算方式為:40,320×24.00000000+(40,320×0.00000000)×(24.00000000-0
0.00000000)=977,516.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977,517元,自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
勢嚴重,先後兩次住院,住院長達158日,歷經多次手術治療,仍有左下肢顯著運動功能障礙之永久後遺症,無法從事搬重及久站工作,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19歲餘,於車禍發生時就讀虎尾農工二年級,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國中畢業,打零工為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陳述甚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58,103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始屬公允。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2,541,897元(計算式
為:醫療費用384,312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合計17,320元+看護費用556,000元+交通費用6,748元+勞動能力減損977,517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2,541,89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因受訴外人廖晏崧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訴外人廖晏崧為其駕駛機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而訴外人廖晏崧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騎乘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廖晏崧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廖晏崧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應以原告之使用人廖晏崧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25,138元【計算公式:2,541,897×0.6=1,525,138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3,094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另被告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庭和解(註:和解筆錄約定原告其餘得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權利不受影響,僅得於請求金額中扣除賠償金額),並當場賠償10萬元,有和解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刑事卷可參,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及受領之賠償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82,044元(計算式:1,525,138元-143,094元-100,000元=1,282,044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282,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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