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2號原告 李明霖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 楊其炎 訴訟代理人 蔡承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6日上午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6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上開道路59之1號房屋前時,本應注意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於行駛中先往左偏行,欲往左迴車,遇見狀況復往右偏行,反覆變換行向,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四肢擦挫傷併左肘關節活動度受限、下背痛、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4,035元、往來醫院車資48,390元、不能工作損失188,235元、勞動能力減損936,2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又若認原告腰椎盤突出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為被告,原告無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認定不爭執,而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往來醫院車資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車資同意給付。但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不是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就此傷害請求之金額被告不願意給付。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認為過高,應為2萬元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26日上午9時8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6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上開道路59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中本欲向左迴轉,發現該路段畫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轉而作罷,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及安全距離,貿然往右變換行向欲靠路邊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電動輔助自行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四肢擦挫傷併左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警卷可證。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壓迫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傷害?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壓迫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傷害?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除受有胸部鈍傷、四肢擦挫傷併左肘撕裂傷3公分之傷勢外,另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壓迫之傷勢云云,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隨即至成大斗六分院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及成大斗六分院110年5月1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00198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之記載(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卷第197至221頁,下稱「本院刑事卷」),原告於本件車禍當天上午9時29分抵達成大斗六分院急診室,同日上午9時32分進行淺部創傷處理及進行緊急X光一般檢查,除發現有胸部鈍傷、四肢擦挫傷併左肘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外,並未發現其他傷害,經治療後,原告表示症狀有緩解及改善,醫師遂開立診斷書並指導用藥後,原告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離開醫院,當日就診並未提及有下背痛等情形。其後原告自翌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持續至成大斗六分院就診,均未提及有下背痛之情事,故根據原告急診當日之主訴、X光或其他理學檢查並未發現原告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勢,堪以認定。
⒉原告嗣後第1次因下背痛就診,檢出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
迫之症狀,係於109年7月24日至彰基雲林分院就診時所檢出,此後方多次因此疾患至彰基雲林分院就診治療,有該院110年5月18日110雲基字第1100500027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223至265頁)。
⒊由原告上開就醫資料顯示,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發現有下
背痛之情形,近1個月後方因有此不適,至彰基雲林分院就診,進而發現其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症狀,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函詢原告本件車禍後曾就診之彰基雲林分院及成大斗六分院,有關原告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症狀,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彰基雲林分院函覆稱:「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部分,無法肯定是否純為該次外傷所導致。因於109年6月26日成大斗六分院之診斷書中,並未提及下背部之傷勢,且於109年6月26日至7月24日,共約4週,該期間患者並未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故難斷定等語;成大斗六分院則函覆謂:根據急診之就醫紀錄,未有錄得腰椎椎間盤併神經壓迫之傷勢,故難以推斷是車禍所致。當然就學理上而言,外力創傷確實有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只要症狀出現在車禍後,就很有可能。在本院未有紀錄,仍可能在他院因坐骨神經痛之症狀求診等情,有彰基雲林分院上開函文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成大斗六分院上開函文所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卷」第201頁、第225頁),是以上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是否相當即非無疑。
再佐以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為何你提出的成大
的診斷書並沒有記載到有椎間盤突出的傷勢,但是到彰基的診斷書卻有記載?)我撞到的時候,我都不能動,全身都很痛,去成大時,醫生只有處置看得到的傷口,處置完就叫我回去,當時我走路就一拐一拐的。等我回去一陣子之後,身上的擦傷都一直沒好,我才又到彰基檢查,跟醫生講我的情形。車禍第一時間X光照不出椎間盤突出,而核磁共振要排時間。(你的意思是在事發之後,先到成大就診,但是就診時沒有安排X光、CT等特別檢查,所以沒有檢測出當時椎間盤傷勢,事後到彰基就診的時候,因為同樣的痛楚,所以醫生有幫你排這些檢查,才確認有椎間盤突出,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11至312頁),由原告於上開證述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當天至成大斗六分院就診時,已有照射X光,確實並未發現有椎間盤突出之狀況,雖當時其有所謂走路一拐一拐之情形,然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左腳踝擦傷,本可能因傷口疼痛而走路不順暢,此核與原告在彰基雲林分院主訴下背痛,經檢查始發現有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症狀不同,難認其行走不順暢與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有所關連。況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其所稱持續下背痛之情形,原告大可於109年7月24日第1次至彰基雲林分院就診前,即109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5日間共計12次至成大斗六分院就診時,向就診醫師反應有此狀況,要求進一步檢查以發現病灶,豈有在此12次就診期間均忍耐疼痛,略而不提,或轉往其他醫院檢查尋求其他醫師診斷與治療意見,直到109年7月24日前往彰基雲林分院就診時,方才告訴醫師有此疼痛情形,實難令人置信。
⒌復觀諸臺大雲林分院111年3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070
8號函說明二、有關病情查復說明如下:㈠『原告李明霖…109年11月25日因「胸部鈍傷;四肢擦挫傷併左肘撕裂傷3公分;左手肘擦挫傷併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腳踝擦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壓迫」,至本院初診,主訴109年06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起初之主要症狀集中於四肢(擦挫傷)與下背(疼痛),惟數日後注意到除前述四肢擦挫傷與下背疼痛亦合併有左下肢無力、麻木之症狀,遂於109年07月24日起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診治,109年08月04日於該院接受之下肢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109年08月13日於該院接受之腰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綜上,推定「胸部鈍傷;四肢擦挫傷併左肘撕裂傷3公分;左手肘擦挫傷併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腳踝擦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壓迫」為109年06月26日車禍事故所致。』之記載,可知原告至臺大雲林分院初診時,其係主訴109年06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起初之主要症狀集中於四肢(擦挫傷)與下背(疼痛)等語,顯與原告在成大斗六分院近1個月多次就診均未提及下背痛之症狀有所出入,則臺大雲林分院僅依據原告之「主訴」即推定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壓迫症狀為本件車禍所致,尚嫌速斷,為本院所不採認。
⒍此外,腰椎椎間盤突出,形成原因不僅外傷一端,姿勢不良
、重複性彎腰及搬動重物或自然老化等,皆有可能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再者,若為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因係突發之外力造成急性傷害,通常形成原因發生未久即可發現,原告卻經過將近1個月後方因下背疼痛就診,症狀出現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密接情形,該傷勢與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遽認。原告復未提出明確證據可證明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症狀確為本件車禍所致,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一段時間始檢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疾患,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先往左偏行、欲往左迴車,再往右偏行,反覆變換行向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且兩造就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胸部鈍傷、四肢擦挫傷併左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至110年4月8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4,035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查,本院職權函詢成大斗六分院原告所受有胸部鈍傷、四肢擦挫傷併左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是否導致不能工作?不能工作期間有多久?又是否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多少?治療多久時間可以痊癒,經該院函覆「第一周完全不能工作」、「第二周可從事輕度勞動能力(20%左右)」、「第三周可從事中度勞動能力(50-60%左右)」、「第四~六周可從事約70~80%強度勞動」、「之後不限」等語,有成大斗六醫院111年2月14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10000484號函暨檢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在6週內可以痊癒,其於本件所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期間為109年6月26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逾此期間請求之醫療費用即不應准許。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計算該期間之醫療費用合計為6,352元,其中證明書費700元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請求之醫療費用於5,652元(計算式:6,352元-700元=5,6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⑵往來醫院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需至醫院治療,以計程車車資計費,自原告居住之莿桐鄉住所至成大斗六分院、彰基雲林分院之往返車資分別為520元、545元,算至109年11月13日共已支出車資48,390元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復未提出搭乘計程車就診之車資收據,則原告是否確實受有已支出車資48,390元之損害,即非無疑。惟原告復主張其因無相關收據,請依公車票價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需六周治療時間,已如前所認定,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109年6月26日起至109年8月6日期間至醫院就診之公車車資,應予准許,而逾此期間之車資請求即不應准許。又參考雲林縣內台西客運之公車票價,自原告莿桐鄉居所搭乘公車至位於斗六之成大斗六分院及位於西螺之彰基雲林分院,因行經路線之區別票價有所不同,本院認以依卷內所附台西客運核定票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公車票價之依據較為妥適,是自原告莿桐鄉居所搭乘公車至位於斗六之成大斗六分院及位於西螺之彰基雲林分院之公車票價分別為27元【計算式:(26元+30元+25元+26元)÷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1元【計算式:(37元+37元+25元+25元)÷4=31元】。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於109年6月26日自成大斗六分院急診後回家,為單程之公車票價27元,而109年6月27日起至109年8月6日期間,原告至斗六成大醫院、彰基雲林分院就診分別為14次、10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往來醫院車資為1,403元【計算式:27元+27元×2×14次+31元×2×10次=1,40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第三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依其於109年1月至6月之薪資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400,039元,平均一日所得為1,335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依據醫囑須休養至109年11月13日,是原告於此期間共受有188,235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成大斗六分院111年2月14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10000484號函所檢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記載「第一周完全不能工作」、「第二周可從事輕度勞動能力(20%左右)」、「第三周可從事中度勞動能力(50-60%左右)」、「第四~六周可從事約70~80%強度勞動」、「之後不限」等語,有成大斗六分院111年2月14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10000484號函暨檢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6周為可採。再參以原告提出之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薪資明細查詢表,認以原告任職於該公司之109年1月至6月之每月平均薪資即40,039元,即一日1,335元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妥適。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6,070元(計算式:1,335元×6周×7日=56,0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經臺大雲林分院評估後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1,自109年11月14日算至原告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以每月平均薪資40,039元計算,原告受有936,200元之勞動力減損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有胸部鈍傷、四肢擦挫傷併左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勢,已如上認定,而原告所受之傷害在第六周後其勞動能力即不受影響,並無減損之情事等情,此有成大斗六分院111年2月14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10000484號函暨檢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以其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而減損致影響其將來工作收入,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上開金額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傷、四肢擦挫傷併左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勢,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刑事警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成員有配偶、子女,被告需照顧患有精神障礙之兒子及95歲之母親;現無工作,生活開銷依靠老人年金,被告自身患有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且需洗腎等節,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見「本件刑事卷」第328至329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3,1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
,652元+往來醫院車資1,403元+不能工作損失56,07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83,12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1日由被告之刑事訴訟代理人簽名簽收,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83,125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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