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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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八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七四二號),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在緩刑期內,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聲請書誤為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