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江虎材
相 對 人 黃米珠
黃朝金
黃曉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朝金、黃曉盈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
」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黃朝金、黃曉盈負擔
666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米珠、黃朝金、黃曉
盈前因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存新臺幣(下同)9,
558,975元實施假處分,惟該假處分裁定業已撤銷及強制執
行程序經撤回,惟聲請人欲催告相對人是否因假處分而受有
損害,如有並請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而依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寄發通知信函,惟因相對人均因招領逾期2次,致遭退回
,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已
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黃朝金、黃曉盈之退件信封各2紙,
及原告所提相對人黃朝金、黃曉盈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可知聲請人確實已對相對人黃朝金
、黃曉盈之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然相對人黃朝金、黃曉盈
2次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黃朝金、黃曉盈有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朝金、黃曉盈為公示送達,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相對人黃米珠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
封2紙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號一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現
戶部分)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係寄至新北市○○
區○○街○號2樓,而遭以查無此人退回等情,亦有退回信
封正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尚未就相對黃米珠人之最新
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足見相對人黃米珠之住所並非不明,
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