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俞洪亮
被   告  羅建宏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計算式: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18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
件43,5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18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至於修理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
修車費用合計24,318元(計算式:零件5,418元+工資11,700元
+塗裝7,200元=24,3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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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3,550×0.369=16,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550-16,070=27,480
第2年折舊值27,480×0.369=10,1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480-10,140=17,340
第3年折舊值17,340×0.369=6,3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340-6,398=10,942
第4年折舊值10,942×0.369=4,0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942-4,038=6,904
第5年折舊值6,904×0.369×(7/12)=1,4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6,904-1,486=5,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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