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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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93號原告 黃柄翔 (原名: 黃信雄 )被告 陳氏 玉雪 (TRANTHINGOCTUYE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陳氏玉雪 (即TRANTHINGOCTUYET)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9日在越南國安江省結婚,約定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所。被告於95年3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101年1月間卻逕自離家出走,返回越南。原告打電話至越南找尋,被告表示希望離婚及不願再回台灣。原告乃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陳氏玉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氏玉雪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6年10月9日在越南國結婚,約定被告應隨原告在臺共同生活。嗣被告來臺後,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101年1月17日返回越南,即滯留不歸,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2年4月1日確定,被告迄今仍拒絕返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氏玉雪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被告於101年1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被告於返鄉探親後,即應回台團聚,詎被告竟告知不欲返台且欲離婚,主觀上顯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意圖。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其婚後與原告同住在我國,且自我國屏東住所離去,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民法關於離婚之規定為準據法。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17日出境後未再返家,復表示拒絕返台及離婚之意,且經原告請求本院裁定令被告應返家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詎被告迄今仍拒絕返台履行同居義務,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惡意,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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