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懿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懿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懿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
2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103年4月14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猶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迨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復經警於同日20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余懿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懿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第4至6頁、第9至10頁)等在卷可稽。
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懿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以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規定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犯罪情節非輕,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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