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 吳鴻志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 林吳碧雲 (兼被告 吳獻中 之承受訴訟人)
吳真吉 (兼被告吳獻中之承受訴訟人) 吳繼茂 (兼被告吳獻中之承受訴訟人) 吳繼鍾 (兼被告吳獻中之承受訴訟人)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亥○○○、甲○○、午○○、未○○為被告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辰○○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
193頁)。㈡被繼承人辰○○與大陸地區人民 王秀春 於92年3月25日結婚
,有卷存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6-219頁)。又大陸地區人民王秀春並未向被繼承人辰○○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繼承聲明,且王秀春雖於92年申請來臺探親,但未入境等情,有卷存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1月20日高少家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2月2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26、241頁)。本件被繼承人辰○○之大陸地區配偶王秀春,既未聲明繼承,又未曾入境,更遑論依法取得長期居留,則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該大陸地區配偶王秀春,即無從繼承本件訴訟標的物之不動產,自無庸令該大陸地區配偶王秀春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㈢本件被繼承人辰○○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吳
基豐、 吳靖倫 均拋棄繼承,又無第二順位繼承人之父、母,而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兄弟姐妹,有巳○○、子○○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3538號、102年司繼字第23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卷存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11月11日高少家美101司繼 司雄 字第353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4頁)。㈣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辰○○,就訴訟標的物之不動產,
其合法之繼承人為亥○○○、甲○○、午○○、未○○等四人。因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及上開承受訴訟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亥○○○、甲○○、午○○、未○○為辰○○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 官紀龍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