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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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晉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晉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貳公克,淨重零點陸貳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貳公克,淨重零點陸貳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潘晉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3月17日進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出所。詎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1年8月12日下午及101年11月6日上午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經本院於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8月,目前正接續執行中,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5月16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4樓之9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2年5月16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4樓之9之居處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將上開毒品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因潘晉安為通報毒品通緝人口,經員警於102年5月17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2公克,送驗淨重0.6204公克,驗餘淨重0.6183公克)。且潘晉安經警帶至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於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E10213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爭執,且該等鑑定書面意見係上揭機構受司法機關概括授權委託,本其專業鑑定技術與客觀檢驗程序所作成,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今天下午為何被查獲?答:我今天在臺中市○○路家裡為警查獲我有毒品案件被通緝。問:你分別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請你詳述?答:我於102年5月16日上午10時左右在我的臺中市○○路○段○○○號4樓之9住所中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問:警方有無對你採尿,你對於採尿過程有無意見?答:警方有採尿,警方並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是我自願採尿的。問:警察有無在你身上查獲一包安非他命?答:是,在查獲時一起查到的。問:該安非他命用途?答:我拿來施用的。問:對於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你是否認罪?答:我認罪。問:你在102年5月16日上午施用之安非他命及你今天中午在你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是否同一包安非他命?答:不是,昨天施用之安非他命是綽號大哥之男子於前天早上請我施用的,我於昨天下午買的安非他命,我還沒有施用即為警查獲,我是向綽號大哥之男子購買的。問:對於涉犯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你是否認罪?答:我認罪。(以上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第16頁)。此外,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扣得之毒品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見第五分局卷第6-20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綵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卷第22、25頁)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晉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2)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毒品各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求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又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玻璃球,施用後即丟棄,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又被告係因毒品案通緝被逮捕採尿送驗而查獲,尚無自首之適用;又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上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另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2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之裁判時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2公克;送驗淨重:0.6204公克、驗餘淨重:0.6183公克,含包裝袋1個),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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