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俊晨即蕭宇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00號、102年度執字第10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俊晨即蕭宇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蕭俊晨即蕭宇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7月2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2年8月28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亦於102年9月18日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該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5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附表:受刑人蕭俊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19日│101年9月23日│101年11月底至101│││││年12月初間某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撤│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緩毒偵字第28號│字第26599號、第│字第26599號、第││││102年度偵字第241│102年度偵字第241││││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11│102年度訴字第231│102年度訴字第23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6月13日│102年8月6日│102年8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11│102年度訴字第231│102年度訴字第231││││號│號│號││判決├──┼────────┼────────┼────────┤││判決│102年7月2日│102年8月28日│102年8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102年度執│院檢察署102年度│院檢察署102年度│││字第1630號(已發│執字第10087號(│執字第10087號(│││監執行)│編號2至4已定應執│編號2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行有期徒刑3年4月││││,已接續執行)│,已接續執行)│└──────┴────────┴────────┴────────┘┌──────┬────────┬────────┬────────┐│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599號、第│││││102年度偵字第24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31││││││號││││├──┼────────┼────────┼────────┤│事實審│判決│102年8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087號(│││││編號2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已接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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