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嘉偉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
1年(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徒刑9月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於100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嘉偉仍不知悔改,於102年
3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福德里堤防旁空地,見 余金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遭不詳人士、以石頭打破(公訴意旨誤為陳嘉偉持石頭打破),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余金城所有而放置在其自小客車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皮衣1件及釣具1批】得逞後,適有 吳峻瑋 駕駛設有行車紀錄器之自小客貨車行經該處,攝錄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嘉偉固坦承其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並有自被害人余金城之自小客車內取出原放置在車內之包包的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伊當時確有偷竊的念頭,但是伊沒有這樣做,因為伊看到有人來的時候,就把東西全部丟在地上就趕快走了云云(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正面至27頁背面)。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對其曾於102年3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出現在被害人余金城上揭停車地點一情並不否認(見警卷第9頁至10頁;偵卷第1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外,並據被害人余金城於警詢供稱:伊於102年
3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大甲區福德里堤防空地,而遭不詳人士打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伊損失現金約1萬元、釣魚用具1批、皮衣1件、包包1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12頁),復據證人吳峻瑋於警詢時證稱: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前往該地找余金城,而伊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剛好拍攝到陳嘉偉竊取財物之經過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3頁正背面),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18頁;偵卷第16頁至27頁;核交卷第3頁至12頁)。而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余金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確係遭石頭打破無訛。
(二)此外,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及翻攝照片可知(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6頁至24頁、第33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探頭彎腰進入被害人余金城之前開車輛內,並於其頭、身離開上揭車輛後,手中持有1袋狀物品與1件衣物之事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正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坦認: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內容都是事實,伊從余金城之自小客車內出來之後,手上有拿1件伊的外套與1個包包,伊是有偷竊的意思,但包包裡面裝什麼伊沒有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至28頁面),益徵被害人余金城上開指述其車內物品失竊之事非虛。又被害人余金城失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皮衣1件及釣具1批)原係置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屬被害人余金城支配管領所及之地,被告既未徵得被害人余金城之同意,逕破壞被害人余金城對於上揭物品之原持有狀態,而自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內搬離被害人余金城所有之物,復將該等物品拿取在己手上,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犯行自堪認定。則被告辯稱:伊沒有偷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正面、第
25頁正背面、第26頁背面),顯非可採。
(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均無妨於該罪之成立;亦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1560號、76年度臺上字第3530號、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余金城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皮衣1件及釣具1批),並拿取於自己手上,顯已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業已既遂,至為明灼,尚不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伊的身體從余金城的自小客車出來的時候,發現有人來,伊就把手上拿的東西丟在地上就走了,沒有再回到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27頁正面),而異其認定。
(四)再公訴人雖認被告上揭時、地行竊之方式,是以石頭打破被害人余金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後進入行竊,而竊得之物,尚包括行車紀錄器1個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否認有以石頭打破被害人余金城自小客車之車窗,且另竊得被害人余金城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個之事(見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再依證人吳峻瑋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雖有以頭身進入被害人余金城之自小客車內,且離開時,手上有1袋物品及1件衣物,已如前述,惟並無攝錄到確係被告持石頭打破被害人余金城自小客車車窗之過程,又被告拿取之物品中,除1袋物品及1件衣物外,實難辨識被告是否另有竊取行車紀錄器1個,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余金城之自小客車車窗確係被告持石頭打破,且被告另竊得被害人余金城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是不詳人士以石頭打破被害人余金城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被告始著手行竊,復難認被告另有竊得行車紀錄器1個。故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竊取被害人余金城所有物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1年(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
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徒刑9月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於100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至6頁正面),被告歷經數次偵、審、執行程序,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被告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再衡酌其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