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展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壹個、巧克力壹條及西莎廠牌狗罐頭壹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振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3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而入監服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另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口罩1個、巧克力1條及西莎廠牌狗罐頭1個(據被害人 陳鎮語 稱該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94元,見警卷第7頁、第10頁),該等物品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895號被告高振展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6年2月20日上午4時1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口罩1個得手。(二)107年1月12日上午7時14分許,至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巧克力1條得手。(三)107年4月5日上午4時47分許,至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 西莎狗 罐頭1個得手。嗣經店員陳鎮語發覺失竊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振展之供述。
(二)證人陳鎮語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3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口罩1個、巧克力1條、西莎狗罐頭1個,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