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成
林義祥陳志偉陳俊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和成、林義祥、陳志偉及陳俊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廣場,先由被告林和成徒手及以鐵椅毆打告訴人 許智傑 ,告訴人許智傑出手阻擋致被告林和成跌倒在地,被告陳志偉及陳俊益見狀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許智傑,打完告訴人許智傑坐在椅上休息時,被告林義祥再持鐵椅丟擲告訴人許智傑頭部,並拉起告訴人許智傑之腳,令告訴人許智傑自椅上跌落,被告林和成、陳志偉及陳俊益又承前犯意,再毆打告訴人許智傑,告訴人 郭彩潔 見其夫許智傑遭毆,出手阻擋,亦遭被告林和成以鐵椅毆擊。告訴人許智傑因此受有腦震盪合併頭暈及嘔吐、前額撕裂傷已縫合、下巴撕裂傷已縫合、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郭彩潔受有右前臂挫傷合併浮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和成、林義祥、陳志偉及陳俊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等對被告等均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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