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弘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弘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建設公司的負責人,應對相關建築法規知之甚詳,為滿足私利,竟未經許可而擅自建築系爭建物,前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通知拆除,卻仍繼續施工,且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開庭調查前,通知被告到庭時提出拆除建物的照片,被告猶不拆除系爭建物,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妨礙公共利益;系爭建物係供廣告物使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二專畢業的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子,自承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的家庭經濟狀況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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