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陳聰傑 再審被告 凃銘軒 再審被告 黃鈺文 再審被告 凃崇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凃銘軒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4萬6,26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萬8,37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