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號前之停車格,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避震器2支(序號Z000000000、Z000000000號,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000元,已發還甲○○)得手後離去。
嗣因甲○○瀏覽拍賣網站發覺乙○○販售上開避震器之資訊後報警處理,警方並於乙○○位於屏東縣○○鄉○○路○○號
6樓之居所扣得上開避震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147至149頁,本院卷第38、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9頁),並有偵查報告、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被害人與被告臉書對話即被告拍賣網頁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25至27、31至35、51至57、83至85、107至127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自承以其所攜帶之T型扳手1支竊取上開避震器,T型扳手是合金材質等語(見偵卷第15、149頁),是該T型扳手既然足以拆卸裝置於被害人上開機車上之避震器,其材質當甚為堅硬,倘持以對人揮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誤。
㈡、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上開避震器已發還被害人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職業為餐飲業、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係以未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犯罪工具,且該T型扳手屬被告所有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雖供稱已丟棄該T型扳手,然並無相關證據足證其已滅失。從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上開避震器業經查獲後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