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家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48號上訴人 梁華棟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王亭婷 律師被上訴人 唐金珠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委任張賜龍律師、王亭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家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查詢表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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