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月7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新園牛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復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服用安眠藥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日10時1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市○○路○段○○○號時,因受體內酒精及安眠藥成分影響而呈現昏睡狀態,進而偏離車道,撞擊該處商店及 郭盈瑩 所有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修繕工人乙○○(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而自首犯罪,警方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6、50頁),核與證人乙○○、 張竣誠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3、27至28頁);而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18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參(見警卷第22至23頁反面、第28頁),雖未達法定處罰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然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除飲用啤酒外,尚有服用安眠藥,不知道自己何時開始開車,車禍當時有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於行經屏東縣○○市○○路○段○○○號時,因受酒精及安眠藥影響,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呈現昏睡狀態,不慎撞擊該處商店及郭盈瑩所有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修繕工人乙○○,據此,堪認被告當時已因酒精及安眠藥藥力作用,致反應與駕駛能力降低,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及安眠藥物,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其所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僅有一個,揆諸前開說明,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飲用酒類及安眠藥後開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8年7月19日屏警交字第108345849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及安眠藥物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後恐會引起精神不濟、嗜睡、頭暈、步伐不穩及動作不協調等狀況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故服用酒類及安眠藥物後駕車之行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竟心存僥倖、罔顧自身及公共安全,於服用酒類及安眠藥物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見被告法規範遵循意識之薄弱,不僅漠視政府近年來對禁止酒後駕車法令之多方宣導、加強查緝取締之決心,且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併審酌被告因而肇事所致生之危害情形,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另衡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達每公升0.18毫克,兼衡被告自述其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以綁鋼筋為業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