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第31行、第35行、第37行、第40行、第42行有關「同法院」之記載均更正為「本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更正為「併科罰金4萬元,及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9行執行期間更正為「101年12月23日至10
6年2月22日」。㈣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有關前科執行情形更正為「甲、乙、丙
、丁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其中乙應執行刑先於10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嗣於104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0月6日,現正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㈥犯罪事實欄二末4行有關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106年2月
17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經分別定甲、乙、丙、丁應執行刑,其中乙應執行刑先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甲、乙、丙、丁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4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0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乙應執行刑既已先於101年12月22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乙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6年2月17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被告王○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一)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
(四)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至(五)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扣除已易科罰金之部分,檢察官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7年10月8日至98年8月7日)。(六)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八)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確定。(九)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之罪刑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裁定,減為2月15日,並與(七)之罪刑3月、(八)之罪刑2月15日及(九)不應減刑之罪刑3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檢察官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8年8月8日至101年12月22日)。(十)另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十一)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十二)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至(十二)之有期徒刑部分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年12月23日至106年2月21日)。(十三)再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十四)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三)、(十四)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應執行刑,檢察官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年2月23日至107年2月22日)。甲、乙、丙及丁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7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進於警詢及偵查中│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自白。│之事實。││││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106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