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106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色高塔造型錠劑壹顆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拾點伍伍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憲銘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6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34號至63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607號、第6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4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4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下稱MDMA)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於106年
4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市○○區○○路○○○巷○弄○號0樓之友人家中,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1兩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及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並自該人處受讓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色高塔造型錠劑1顆後而非法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處所內,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取出1次施用的量,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陳憲銘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3224公克,淨重0.1776公克,驗餘淨重
0.17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2.1073公克,總淨重20.5739公克,驗餘總淨重20.5549公克,純質淨重
19.0309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2.4131公克,淨重
2.2144公克,驗餘淨重2.2107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色高塔造型錠劑1顆(驗餘淨重0.0028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憲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4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1776公克、驗餘淨重
0.1751公克)、白色透明晶體5包(淨重20.5739公克,驗餘總淨重20.5549公克)、藍色高塔造型錠劑1顆(淨重
0.2924公克,驗餘淨重0.0028公克)扣案可證。上揭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晶體5包、藍色高塔型錠劑1顆,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米白色粉末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透明晶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藍色高塔型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含錠劑)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之錠劑本屬想像競合關係,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低度行為既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就持有錠劑之犯行,即無從再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成立想像競合,而應單獨論罪。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
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且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亦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17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
20.5549公克及藍色高塔造型錠劑1顆(驗餘淨重0.0028公克),業如前述,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各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均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2107公克),與被告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