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嘉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倪嘉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玖點柒伍柒柒公克)併同外包裝參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嘉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7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至㈧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再與㈤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9.7995公克,純質淨重19.3894公克,取樣0.0418公克鑑定,驗餘淨重
19.757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3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被告倪嘉靖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嘉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一)(二)(三)(四)部分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前開(六)(七)(八)部分罪刑,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五)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4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50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純質淨重共19.3894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倪嘉靖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檢體編號:H0000000│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非他命之事實。│││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3│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9.3894公克)及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19.38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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