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莊麗英 再審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第170號、63年台上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故意不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489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應認再審被告並未持有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確定判決未要求再審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原本,逕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再審原告上開所陳,僅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再審,然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裁判、解釋顯然違反者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
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