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86號抗告人 彭仕宜 相對人 沈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6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與 呂學海 (即 呂晴川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付款地、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於屆期後之民國109年5月2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語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票載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624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以:其收到本院108年11月8日北院忠108司執地字第118462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其向相對人清償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法院依此規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及其抗告之審查,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可,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呂學海(即呂晴川)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聲請准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13頁),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相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三、至於系爭扣押命令,僅係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社團法人世界公民文化中心之頂讓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該第三人向相對人清償,抗告人僅為該第三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扣押命令所列第三人,系爭本票債權亦非禁止收取、清償之標的(見本院卷第13、15頁)。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4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14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43頁)。是以,抗告意旨無可憑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王沛元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8年7月11日100,000元108年7月11日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1日CR000000002108年7月11日100,000元108年7月11日109年1月10日109年1月11日CR000000003108年7月11日100,000元108年7月11日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11日CR000000004108年7月11日100,000元108年7月11日109年3月10日109年3月11日CR0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