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88號抗告人 吳尉玄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73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5樓之1,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8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4萬元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4萬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9年6月20日至彰化縣員林市芮絲員林店體驗美容療程,芮絲員林店員工趁伊輕率衝動無經驗,強力推銷伊簽訂契約購買療程,且芮絲員林店係提供定型化契約,卻故意隱瞞伊權益,未告知有7日審閱期,伊嗣於相當於審閱期間內之109年6月24日親至芮絲員林店表明解除契約,並於同日至彰化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本案,伊復以存證信函向芮絲員林店及相對人表明解除並終止契約之行為。又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擅改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造成伊庭審之不便,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或移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4萬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系爭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㈡、又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觀諸系爭本票業已載明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號15樓之1(見原審卷第9頁),故本院就兩造間本件本票裁定事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擅改付款地,然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確有付款地之記載,至於該記載是否係相對人擅自填載,須經法院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趙德韻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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