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告 張家誠 被告 張芸瑋
張兆芳
張顯銘 張兆蘭 劉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張宗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一、被告劉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宗禮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死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依應繼分分割遺產,又因被告劉蘇即被繼承人後婚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逾三年未聲明繼承,應視為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到庭被告張芸瑋、張兆芳、張顯銘、張兆蘭均稱,同意依應繼分分割;被告劉蘇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憑,堪信屬實。審酌遺產為存款,依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劉蘇為大陸地區人士,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年內未向本院聲明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條第1項規定,視為拋棄繼承,故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妥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林鈺琅
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一編號項目分割方式1郵局存款新臺幣458萬3136元暨其孳息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編號姓名應繼分1張家誠1/52張芸瑋1/53張兆芳1/54張顯銘1/55張兆蘭1/56劉蘇0